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 陳柏毓 被告 賴余香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10月間以購屋為由,於86年9月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約定2個月後還款,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在工業區開設德璨企業有限公司,事業有成,與 余爵齡 結婚時仍有房產,經濟狀況佳,被告胞姊 黃余美 與余爵齡作放款,利息收入不錯,被告才加入,後因寄放款無法討回,伊還要墊付,原告於85年12月底才接任淞鈴有限公司(下稱淞鈴公司),86年2月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6年9月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匯款共計18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該匯款實係清償被告胞妹余爵齡與原告先前共同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從未向原告或胞妹借款,倘若真有借款,為何14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1年6月6日寄送,係為本件訴訟所為,原告未能舉證有借貸關係;又被告胞妹余爵齡於
86年8月24日失蹤,被告對於余爵齡失蹤感到疑點甚多,曾出具陳情書與警方,余爵齡遲未尋獲直至94年7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6年9月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以淞鈴公司名義各匯款1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計18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被告已收受該180萬元等情,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792號卷第
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80萬元迄未清償,訴請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共180萬元之事實,然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
18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80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華僑銀行匯
款委託書1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18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姿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清楚原告何時與余爵齡結婚,父母在伊高中時離異,之後就沒有與原告同住,有次原告來探望時曾經拿1張匯款單給伊看,上面不是余爵齡而是有
1個余字,原告說是借款,沒有說借款原因,伊不太清楚看到匯款單時余爵齡是否已經失蹤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陳姿吟為原告之女,於父母離異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既對於原告何時再婚之重要事項表示不清楚,竟對於十幾年前原告曾提出匯款單表示借款他人乙事記憶深刻,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既證稱伊沒有管公司帳,原告公司是否賺錢伊不清楚,何以原告需要特別向證人提出匯款單說明借款他人之事,亦悖於常理。縱認證人前揭證述屬實,以證人證述原告非僅借貸1人,亦難據以推斷兩造間有使用借貸180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當時經濟狀況佳,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匯款實為清償先前借款,伊從未向原告或胞
妹借款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姊黃余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余爵齡結婚後,都是余爵齡向伊借款,伊不曾向她借過,余爵齡是以原告工廠有困難為因借款,之後是以余爵齡或淞鈴公司名義匯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93至100頁),則被告辯稱收受款項係原告先前借款,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書立之借據因原告還款後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8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