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為:「黃瑞鑫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7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14號被告黃瑞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鑫於民國99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8S,序號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張釋勻 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發現遭竊),仍向該名男子以顯不相當之2000元為代價買受之。嗣經張釋勻報警遭竊後,黃瑞鑫於99年11月4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景新門市維修,而於101年4月24日黃瑞鑫至上開門市詢問維修情形,經比對通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釋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釋勻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修紀錄單、全國電子全國數位客戶送修單、全國電子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係:被告黃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竊取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8S,序號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黃瑞鑫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筆記型電腦係係向他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況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瑞鑫竊取前揭筆記型電腦,是自不得僅以其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修為由,即遽以認定係被告黃瑞鑫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瑞鑫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竊盜罪嫌尚有不足。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收受贓物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