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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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153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4「告訴人出具之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及收據影本共7份」應更正為「告訴人出具之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及收據影本共9份」,同欄應補充「被告王凱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王凱富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以詐術誘使告訴人王○○繳付車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業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還與告訴人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153號被告王凱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富與王○○為朋友關係。詎王凱富明知其於民國99年7月間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前居所,向王○○佯稱其因工作關係,需購買一部機車代步,請求以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由其繳付分期付款之車款云云,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本票乙張交予王○○作為擔保,致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其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於同日與王凱富至臺北市延平北路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供王凱富騎用,詎王凱富詐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定繳付分期付款車款,亦未兌付上開本票,經王○○屢次催討,仍未將款項返還,至此王○○始知受騙,而如數繳付全部車款共4萬6,000元。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凱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述│稱:當初是透過友人 簡瑞辰 ││││向告訴人借名購買上開機車││││,伊有出頭期款,後來有將││││每期5,000元之分期付款車││││款按月交付簡瑞辰代為轉交││││給告訴人,伊一共交付4期││││, 嗣伊 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如期給付云云。惟證人││││簡瑞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伊介紹被告及告訴人2人││││認識,被告當時說要買機車││││,須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並表示會按月繳付貸款,故││││伊3人於99年7月1日在機││││車行辦理貸款購買上開車輛││││,嗣伊於99年8月搬家後即││││未與被告聯絡,迄99年12月││││15日至馬祖當兵,期間被告││││不曾交付任何分期付款之車││││款予伊轉交告訴人等語。由││││證人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確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分期││││付款車款,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王○○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簡○○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告訴人出具之東元融資股│告訴人借名予被告辦理分期│││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付款購買上開車輛後,於99│││書及收據影本共7份│年8月5日至100年7月5││││日間,按月每期繳付分期付││││款車款5,040元,共繳付12││││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岑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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