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李靜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李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25曰4時54分,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經以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李其昌 以受處分人李靜宜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5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5日提出申訴書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因姐姐李靜宜不在台灣,由伊代申訴,本件違規地點有誤,且告發地點並無紅綠燈之交通標誌,伊住在附近知之甚稔,而不服本件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向本院所提出之申明書之代申請人稱謂欄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且該申明書之具狀者亦係甲○○,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李靜宜,並非異議人;再者,本院於97年11月3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連絡異議人甲○○本人,告知其應補正提出受處分人李靜宜委任伊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異議人甲○○本人答稱儘速補正,惟迄至今日尚未補正,並有本院卷第14至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更進一步言,本件受處分人李靜宜上開時地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彩色放大照片2張,由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受處分人李靜宜上開XLOU-66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移動方向、位置、地上禁止白線、闖紅燈之有燈光號誌,均被攝影清晰可見。因此,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並非受處分人李靜宜,亦無委任狀之補正,是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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