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被   告  汪壬富汪進貴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1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王馨瑩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汪壬富即汪進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95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汪壬富即汪進貴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
叁、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壬富即汪進貴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
被告林木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
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
被告汪壬富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56,065元,約定自
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96年4月7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
4,459元;詎被告汪壬富自95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帳上本金尚餘22,295元未為清償,被告汪壬富已喪失期
限利益。又被告林木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催
繳帳款之錄音光碟等、被告二人身分證影本為證。爰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判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5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壬富否認訂購階梯語言教材,及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人欄親簽姓名,辯稱:其在
收到前揭商品前,同大樓住戶 陳國安 曾表示近日會有物品寄
給其本人,但陳國安未說明寄件的原因,其也未加詢問,之
後其收到商品,因非其所訂購,故其未加拆封,即將商品退
還給陳國安,申請表上之其姓名可能是陳國安所簽,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惟查,被告汪壬富前配偶 林秋嬉 因訴外人陳
國安之介紹,以被告汪壬富之名義訂購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言教材一套,並由陳國安代覓得連帶保證人後,被告汪壬富
同意與原告之前身 誠泰 行銷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
其向誠泰行銷申貸方式繳納上揭商品貨款,事後被告汪壬富
及林秋嬉受領上揭商品時,因見發票上金額過高,而萌退訂
之意,故將商品退還予陳國安,並交付相關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陳國安允諾會承擔繳款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其催收人員與訴外人林秋嬉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經當庭撥
放光碟後,被告汪壬富承認有光碟中林秋嬉所述之事實,則
被告汪壬富既同意以向誠泰行銷申貸方式購買上揭商品,其
本人是否於申請表上親簽或由他人代簽其姓名,均無解於其
與誠泰行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而誠泰行銷已在向其徵
信確認無誤後,依約支付上揭商品貨款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汪壬富為契約之當事人,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
約定,自應履行分期繳款之義務。至被告汪壬富所稱其已將
商品退還給陳國安,及錄音光碟中林秋嬉所述陳國安允諾會
承擔全部繳款義務乙節為真,亦屬被告汪壬富與陳國安間之
履約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妨礙原告依其與被告汪
壬富成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被告汪壬富請求清償債
務之權利,被告汪壬富如受有損失,自應向訴外人陳國安求
償。查被告汪壬富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負有自93年6
月7日起按月繳款4,459元予原告之義務,該債務自93年6月7
日起至95年11月7日分期繳款後,即未再繳付,餘欠本金22,
2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款紀錄為憑,則原告依兩造間簽立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本金22,295元
,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契約第7條),應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木榮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其與
被告汪壬富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林木榮否認有於原告提
出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該文件中所載之電話資料是錯誤的,其也不認識汪進貴,也
未接過誠泰行銷之徵信電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查,
原告前身誠泰行銷與被告汪壬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時
,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之人係訴外人陳國安所邀請,被告汪壬
富並不認識該連帶保證人,而陳國安雖提出被告林木榮身分
證影本,然因被告林木榮曾向訴外人陳國安購買過濾水器,
不能排除陳國安將其執有之被告林木榮身分證影本加以利用
之情。且申請表上填載被告林木榮之住家電話04-233***45
及行動電話04-269***88,經查為訴外人余○○、李○○分
別申設於台中縣烏日鄉、大肚鄉之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可稽,原告前身誠泰行
銷人員根本無從藉由上揭電話與被告林木榮本人查對資料,
及詢問是否願任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
被告林木榮既不認識被告汪壬富,與訴外人陳國安也未有交
情,如其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怎會提供錯誤之電話。
況且,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與被告林木榮於本院當庭連續書寫之姓名及其於民事答
辯狀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其中「榮」之字體書寫筆法及
習慣明顯不同。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木榮同意擔任
被告汪壬富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陳國安,並
授權他人在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簽姓名,是
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榮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即難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木榮與被告汪壬富連帶清償
本件債務,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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