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旻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足見兩
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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