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周凜然
       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四
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凜然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彭英
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周
凜然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而原告憑被告周凜然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2次,共借款61,940元,並約定被告周凜然自本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被告周凜然開始攤還本借
款之日以前,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
告周凜然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攤還,倘被告周凜然不按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按
新利率加碼計算,且被告周凜然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周凜然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3,056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而於101年10月1日本借款利率為1.83%,於102年4月
29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3.74%加年率1%則為4.74%
,又被告彭英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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