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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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勤功
被 告 周莉馨
訴訟代理人 周文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訴訟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
,每月應按時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詎被告自
民國(下同)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共33
期計56100元、水源維護基本費360元(每期40元,共
9期)用水費用26830元、罰金16500元(依大樓規約,
逾期每月罰金500元,33期共16500元)。此外,因被
告積欠上述款項,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催收行
政處理費2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計101790
元。經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並未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規約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25.74坪,每坪每月管理費30元,所以每月
應繳管理772元/月,所以每年應該繳9266元,被告
已於102年6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存入46332元,預付5年管理費,以同○○○區○○路
管理費每月才1130元,山水雲集每月1700元以同一區
域相差570元之多為不合理。
(二)被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水費高達25650元,罰金16500元
,維護費360元,總計42510元,管理委員會有在維護,在
法治基本上第二個月未繳費應以斷水處理,一個正常管委
應處理事件何以達33個月以後才提告○○○區○○路○段
○○號9樓,兩期水費132元,其管理委員會有欺騙行為,同
為無用水行為自來水公司每月才收費61元,山水雲集每月
高達777元,為自來水公司的12.7倍,為管委會不當收費
標準,應以駁回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之建物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
自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積欠管理費共33期
計56150元、罰金16500元(依大樓規約,逾期每月罰金
500元,33期共16500元)、水源維護基本費360元、
用水費用26830元。此外,因被告積欠上述款項,原告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催收行政處理費2000元部分,
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計100660元。被告對於自99年
7月起至102年3月止未繳管理費、管理費若以一坪以
30元計算不爭執,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
①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其中
第四章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隨屋徵收):未積欠戶
:管理費30元/坪,管理費收取應為現金或即期支票。積欠
戶(含開票未兌現者):管理費50元/坪,(80年9月8日第
三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②本件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四章第一條第二項特約,管理
費30元/坪,而對於其中就未按期繳交者(即積欠戶)則須繳
明顯高於一般住戶約定之管理費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顯
然有背於公平原則,背於公序良俗,且與前開公寓大廈條例
之規定不合,應為無效。是被告之管理費計算,雖有遲延自
仍應與其他住戶同,而以每坪30元計之。原告以每坪50元計
之,並無理由。而以每坪30元計之,以34.3坪計算,被
告每月應繳1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管理
費部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990元(1030×33=33990)
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③次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規約第七章罰則第二條2、3、4、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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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違規內容│處罰│移送│裁罰單│罰責│依據│
│││對象│單位│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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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積欠管理│區分│管理│管委會│每月罰│99.7.4│
││費超過二│所有│委員│並得送│500元│區分所│
││期或萬元│權人│會│法院裁│(包含│有權人│
││以上│、住││決│前二期│會議│
│││戶│││)││
├──┼────┼──┼──┼───┼───┼───┤
│3│寄發存證│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處│97.12.│
││現函催討│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積欠管理│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費│、住││決││人會議│
├──┼────┼──┼──┼───┼───┼───┤
│4│向法院提│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管│97.12.│
││出訴訟追│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討積欠管│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理費│、住││決││人會議│
├──┼────┼──┼──┼───┼───┼───┤
│5│向法院提│區分│管理│管委會│行政管│97.12.│
││出訴訟管│所有│委員│並得送│理費│28區分│
││委會委員│權人│會│法院裁│2000元│所有權│
││出庭│、住││決││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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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規定積欠管理費超過二期或萬元以上者,則每月罰500
元(包含前二期);寄發存證現函催討積欠管理費者,則罰
行政處理費2000元;向法院提出訴訟追討積欠管理費者,則
罰行政管理費2000元,管委會委員出庭出庭費2000元之約定
,亦與前述相同理由,顯然違背公平原則,背於公序良俗,
亦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不合,
應認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罰金及行政處理
費即存證信函費2000元,應為無理由。
④水源維護基本費360元及用水費26830元部份,原告主張社區
無自來水,為使用山泉水,管委會並負責維護山泉水管線,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使用該山泉水,以社區區分所有權會
議決議,水源維護費每期40元,並社區住戶全部均攤水權罰
金並無不合,且以未按期期繳交者每度10元計算,並無不當
,被告抗辯每度水費比自來水公司為貴,並無理由。另被告
抗辯以5年並未居住於該處,用水度數應不可能如此之高云
云。查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用戶之水
錶度數確如原告所稱之4293度無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亦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偽造之處,原告所主張用水度
數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源維護基本費360元及
用水費26830元部份為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系爭規約及公用基金之收費依據雖屬有效,得以
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但其中就有遲延給付者為不公平
之約定部份則屬無效,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管理費33
990元及水源維護基本費360元及用水費26830元部份共計611
80元。至於被告陳稱:被告已於102年6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存入46332元,預付5年管理費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既稱該款項為預付5年管理費,且被告亦
未請求以該預付5年管理費之46332元為扣抵,即與支付本件
原告請求99年7月起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等請求無關。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8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