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龍恩額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程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822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8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於原告公司任職,因其擔任技術員及貨品運送之工
作,原告提供KF-1789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原告公司卻遲至102年4月2日才返還予原告,而原
告因被告遲至不返還車輛,致原告需另行委由他人即訴外
人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代為運送貨品予客戶,因而額外
支出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遲不返還車輛,致原告受有
額外支出144822元之運費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部車都需要送貨,因為被告將1789-KF開走,導致後來
原告公司需要租車送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來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法代是被告之太
太,被告離開公司後,原告公司法代告被告,被告是被原
告公司之法代恐嚇離開公司的。
(二)被告開公司車子沒錯,公司車子有兩台,被告那部車本來
就是被告出去外面做服務的車,不是公司用來送貨的車,
送貨的有另一部。
(三)原告因為把證人辭退,沒人送貨才找外人送,並不是因為
車子在被告手上,才找外人送貨,因為原告還有另外一部
車可以送貨。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車籍資料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離開原告公司時有將原告
所有KF-1789車號車駕駛離開原告公司,至102年4月2日才返
還予原告,惟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證人即訴外人 余銅山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83年進
入公司,101年8月離職,擔任送貨的工作。我送貨都有部
一車子,車號是00-0000,因為我送貨一直送到101年5月
多,但是原告老闆到101年5月因為7689要驗車,才把車號
0000的車換回來,所以在101年5月多之後,我才開車號
0000的車送貨,直到離職。原告公司有兩部車,但是只有一
部車在送貨,且送貨員只有我一個人在送。被告並不負責送
貨。被告因為負責外面維修工作,所以原告公司在買一部車
給被告開,讓他負責外面得維修工作,被告的車子就是7689
車號的車。也就是我101年5月之後我就是開車號0000的車
送貨,直到101年8月20幾號離職,都是開7689車號的車送
貨。有時候送貨來不及,就會計小姐就會租車來送貨,也就
是叫外車來送。」,另一證人 郭泊慶 亦到庭證稱:「於去年
十一月我來的時候,車子有只有一台,會用到車子的地方,
除了送貨之外,就是去現場維修產品。現場維修產品不可能
請外面的車子去,所以這時送貨就需要請外車來送。一部車
給被告開走了,所以有時候才需要請外車來送貨。當公司的
一部車開去幫客戶維修產品時,就需要用另一部車來送貨。
去年9月至12月就是缺一部車,所以才會必須要找外面的來
送,被告一直到102年3月或4月才還車。」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余銅山、
郭泊慶上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開走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亦用來運送原告公司貨
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非用於送貨等詞,即非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將
原告公司用以送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
致使原告於101年9至12月間受有額外支出運送費用144822元
之損失,業據提出發票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4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