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90、4345號),被告經通緝到案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6日、同年10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5號、88年度易字第28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與 周世煜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一同騎乘由周世煜所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之農舍,翻越該農舍之圍牆入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八尺鋁條6支、四尺鋁條10支及直徑3.5公厘電纜線3公尺,得手後,旋為甲○○發覺且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
二、上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世煜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條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世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4月16日、同年10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55號、88年度易字第28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通緝始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係同案被告周世煜及被告丙○○所共有,且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