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昌彩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仁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相對人張文仁、 吳愛欽 、曾士
雋、 曾士暐 、 廖炳坤 、 廖明樹 、 張文彬 、 張月 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毋省略)、兩造最新第一類建物謄本、請求相對人
修復毀損部分之正確位置內容。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