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王豐錦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
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①40萬元、②10萬元,約定均自99年6月8日起至
104年6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繳納利息至103年5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①3
57,322元、②89,353元,合計共44,67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
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