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吳奇紘
被 告 溫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5、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新北市樹林
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號燈桿前時因故障而無法發
動,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前揭燈桿前後即行離去,嗣同日20時30
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由新北市樹林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開燈桿前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開被告所停放之機
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4X1公分、
臉部擦傷、下頷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合併右上顎正中門齒
、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落、左上顎側門齒牙
齒斷裂及齒槽骨骨折、下顎骨及兩側踝狀骨骨折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95,000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車輛修理費70,000元。
總計36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二)被告沒有正常工作,最多可以賠償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導致原
告受傷、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診斷書、薪資證明、當事
人登記聯單、報價單、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
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温秋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1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任職南亞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39,000元,
其因傷請假5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95,000元云云,惟查,原
告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原告請公傷假5個
月,還是有領原來一樣薪水等語,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9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4X1
公分、臉部擦傷、下頷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合併右上顎正中
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落、左上顎側門齒
牙齒斷裂及齒槽骨骨折、下顎骨及兩側踝狀骨骨折之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車輛修理費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7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查
,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其父親,而原告並非車主,故縱使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原告亦非被
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