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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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G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於同日晚上零時十二分許,施以呼氣酒精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上海東路岔口時,因會車問題,與駕駛Y七-三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及其子女 廖子豪 、廖玉蓁之 廖中偉 發生齟齬,於雙方下車理論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廖中偉左胸部及臉部等處,並預見以螺絲起子作為兇器擊刺人身,客觀上可致人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枝,作為兇器猛刺廖中偉胸部、背部等處數次,致廖中偉受有右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三公分、左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二.五公分、左耳邊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一公分、左後顳部皮下血腫四×三公分、左胸部外側腋下皮下血腫三十×十二公分、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左背部距頸肩部十八公分,距腋下中線十三公分,一處已縫合刺裂傷四公分(致命傷入口),造成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由背後進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上臂內側距肩部下方六公分,一處橫向擦傷六公分、右肘內側一處傷四×一公分、右膝前側三處擦傷各為三×二公分、一×一公分及一×一公分、左膝內側兩處擦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等傷害,造成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案發當時有喝酒,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是其所有等情,惟否認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喝酒,所以意識不清楚,其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廖中偉,原審認定其犯傷害致死罪,並無考慮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的情形,其知道與被害人有吵架,是誰打誰的過程其不清楚,螺絲起子確實是其所有的,但怎麼拿到的其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年8月日時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叉(岔)路口駕SJ-5183號自小客車追撞廖中偉駕Y7-3832號自(小)客(車),並持一字起子殺傷廖中偉致重傷,並經警察酒測達0.96MG/L。」「當時在斗六市○○路丸九超商前十字路口因會車問題廖中偉開Y7-3832號自小客車擋在我的前面,我對他不滿所以在西平路與西平路(係上海東路之誤,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叉(岔)路前,廖中偉駕Y7-3832號自小客車把我擋下來,我與廖中偉均下車後,我從車內拿一字起子要與廖中偉理論並起口角我便持一字起子刺向廖中偉,廖中偉舉手擋一字起子,我便再向廖中偉刺一次,廖中偉出手(把),我與廖中偉現場打起來後:::我便開車○○○鎮○○路○段號內泡茶。」等語(見警卷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核與在場目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甲○○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七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刺殺不治死亡,復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右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三公分、左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二.五公分、左耳邊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一公分、左後顳部皮下血腫四×三公分、左胸部外側腋下皮下血腫三十×十二公分、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左背部距頸肩部十八公分,距腋下中線十三公分,一處已縫合刺裂傷四公分(致命傷入口),造成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由背後進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上臂內側距肩部下方六公分,一處橫向擦傷六公分、右肘內側一處傷四×一公分、右膝前側三處擦傷各為三×二公分、一×一公分及一×一公分、左膝內側兩處擦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等傷害,造成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死亡,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照片二十四張附於相驗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至第四九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八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六十頁)可稽。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鐵製部分頗為尖銳,而胸部、背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該螺絲起子猛剌人體胸部、背部足以致人死亡,此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正、背面),其竟持該螺絲起子朝被害人之胸部、背部要害猛刺數次,從被害人所受傷害觀之,左胸部外側腋下皮下血腫三十×十二公分、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左背部距頸肩部十八公分,距腋下中線十三公分,一處已縫合刺裂傷四公分(致命傷入口),造成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由背後進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上臂內側距肩部下方六公分,一處橫向擦傷六公分、右肘內側一處傷四×一公分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等傷害,造成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死亡,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足見其下手之猛,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殺人或傷害之故意,不足採。原審以「被告 黃容生 與被害人廖中偉及告訴人甲○○夫婦,於此次會車紛爭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或齟齬之情形,而本次犯罪之原由僅因會車之糾紛而起,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於被告乙○○與被害人廖中偉雙方既夙無怨隙,而惹起被告行兇之原因又僅係會車之糾紛,已難認定被告乙○○於行兇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者,被告乙○○手持之兇器為一般螺絲起子,並非銳利之刀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痕除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較為嚴重導致死亡外,其餘之傷勢多為單純挫裂傷。而被告於刺傷廖中偉背部,告訴人甲○○下車之後,即罷手自行駕車離去,未再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之情形觀之,被告乙○○苟有殺人之故意,則當時其手持螺絲起子,在被害人廖中偉已受傷無法抵抗之際,當無自行罷手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乙○○應無積極殺人之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但被告乙○○手持螺絲起子擊刺被害人廖中偉之背部胸腔,將可能傷及胸腔內之器官,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為一般人客觀上可以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害人廖中偉因被告乙○○之擊刺行為因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遽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並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喝酒,所以意識不清楚,其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原審認定其犯傷害致死罪,並無考慮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的情形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零時十二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九六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附於警卷可參,行為當時是否屬於精神耗弱人,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之智力正常,無明顯之精神異常情形,對於案發之細節遺忘可理解(醫學上稱為alcoholicblackouts);而依據警方提供個案於年8月日0時分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96MG/L(相對約血中酒精濃度為0.2%左右),此時應達到運動中樞抑制(如行動遲緩、口齒不清、步態不穩等症狀),部分之情緒及行為控制也會影響,故有可能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然個案之案發時間為年8月日時分,與酒精測試時間相隔二小時,且人體之酒精吸收時間會因酒精種類、食物、酒精代謝脢等因素影響,因無當時之酒精測試數據,故無法推論個案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雲醫精字第二三二八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此鑑定結果並未據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又被告殺人後於年8月日凌晨0時分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
0.96MG/L,以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被告殺人當時即年8月日時分之血中酒精濃度約為214~236MG/L(即0.214%~0.236%),換算成殺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1.07~1.18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法醫毒字第0920003461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查覆被告飲酒後殺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1.18MG/L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經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據覆稱:被告殺人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7至1.18/MG/DL,若以一般認定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公式1:2000來換算,則被告殺人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介於214~236MG/DL之間,但因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施測時間不同而有所增減,加上因個案本身之生理狀況也會影響飲酒後症狀之呈現,故被告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經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僅依此資料無法判定,必須經由精神鑑定方能了解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南般字第0920005119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參諸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路岔口,與被害人發生會車糾紛時,被告於左轉後暫停紅燈時,即曾下車與被害人理論,並陸續二次駕車衝撞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則其當時控制車輛之駕駛能力看不出與普通人有何不同。況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紛爭,並手持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時,於告訴人下車後,仍能理性判斷選擇罷手自行駕車離去,並一路安然前往朋友家泡茶,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有相當自覺,且被告預知飲酒易滋事,卻仍飲酒過多,故意自陷於精神異常狀態,尚難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尚無足取。被告聲請依上開嘉南療養院建議送被告作精神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安濱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其與被告至日本料理店喝清酒,後來其叫被告載其回家,途中其邀被告一起去唱歌,唱歌時又喝了 海尼根 ,其與被告喝了很多酒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傷害致死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稱:其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原審判太重云云,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下車理論即酒意甚濃且攜帶兇器,而刺中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認定傷害致死,令人難予信服,且騙取和解,惡性重大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會車糾紛即持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致死,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願賠償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作為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予被害人家屬,惟並未如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案發當時有喝酒,經警察酒測為0.96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依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按,其是否還很清醒,非無可疑,而一般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然認罪,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稱判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沒收,與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