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2丁○○
之2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緣甲○○(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間存有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糾紛,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委託丙○○(原名 陳春福 )向戊○○催討該筆本票債權。丙○○竟夥同其弟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經朋友通報得知戊○○與女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從雲林縣斗六市返回臺中市。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由丙○○先超車擋住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他車上之男子均下車,再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磚頭敲打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間之樑柱,迫使戊○○搖下車窗露出縫隙,丙○○隨即伸手進入車內將中控鎖拉開,並從駕駛座進入車內,丁○○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由右前座及後座車門進入車內,再由自後座進入車內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勒住戊○○脖子,共同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胸部、腹部,致戊○○受有左眼眶、上唇內側、右後背淤傷、左耳後、右胸前、下腹部、左上肢抓傷之傷害;且致乙○○受有身體傷害(乙○○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意旨誤認其提出告訴,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其間丙○○並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慢慢向前移動,後來開到附近某巷內,停在空地上。丙○○、丁○○及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將戊○○帶下車,並向戊○○恫嚇稱:其若再反抗的話,要把其的腳打斷等語,戊○○因此心生畏懼,不再反抗。之後再違反戊○○之意願,強推戊○○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使戊○○不能離去。丙○○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坐於右前座,另由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將戊○○左手反折坐於後座,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一三之五號丙○○所經營之大觀畫廊,途中丙○○並以電話聯絡甲○○至畫廊。在該畫廊,丙○○、丁○○並對戊○○恐嚇稱如不簽和解書及還錢,則不讓戊○○離去等語,並有人揚言:要帶戊○○至大度山烤其肉,並直接埋在大度山上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迨甲○○到場後,甲○○即與丙○○、丁○○、上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即向戊○○表示:若沒有給他一個交代,會很慘,不讓其離開等語,經戊○○一再央求後,甲○○乃同意由戊○○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始要讓其離去,戊○○當場簽下和解書,承諾給付甲○○二百五十萬元,丙○○再要求戊○○以電話聯絡乙○○、戊○○之弟 楊舜惠 ,約定於翌日上午九時許,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甲○○隨即要離開現場,戊○○亦表達欲離去之意思,甲○○未表示意見,丙○○、丁○○等人則表示,須待領得五十萬元,戊○○始可離去,繼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甲○○離開後,戊○○迫於無奈,乃向丙○○等人表示,欲至雲林縣斗六市尋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天亮時,丙○○、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同戊○○,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尋找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尋得後,丙○○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和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丙○○之自用小客車,二部車一同返回臺中,戊○○在車上聯絡乙○○約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交付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由乙○○及戊○○之弟楊舜惠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丁○○後,始同意戊○○自由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丙○○與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對於其等二人受證人甲○○之委託,向證人戊○○催討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超車擋住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證人戊○○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一一三之五號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觀畫廊後,被告丙○○以電話聯絡證人甲○○至畫廊,證人甲○○至畫廊與證人戊○○簽立和解書,證人戊○○承諾給付證人甲○○二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先行支付現金五十萬元後,證人甲○○即離開畫廊,迨於翌日清晨,證人戊○○以電話聯絡證人乙○○、案外人楊舜惠至臺中市○○路某處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內,交付被告丙○○五十萬元,證人戊○○方才離去等情,固於原審坦承不諱,惟其等二人於原審及被告丙○○於本院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晚間七、八時許,發現戊○○所駕駛的車輛,就開車超前將戊○○的車輛攔下,伊對戊○○表示因他積欠甲○○一筆錢,希望戊○○與伊一同至臺中,伊會聯絡甲○○過來,由甲○○與戊○○自行協商處理該筆債務,戊○○承認有該筆債務,並表示願意一同前往,於是就坐上伊所駕駛的車輛,而戊○○的女朋友乙○○表示要先回去,因此並沒有搭乘伊所駕駛的車輛,當時伊車內並沒有其他人,伊既沒有拿磚頭砸戊○○所駕駛的車輛,也沒有傷害戊○○、乙○○,戊○○、乙○○當天沒有受傷,後來丁○○一個人開車趕至現場,戊○○搭乘伊所駕駛的車輛,丁○○則開他自己的車輛,跟隨伊回到臺中市○○路一一三之五號大觀畫廊,約於晚上九時許抵達畫廊,之後甲○○於當晚十時或十一時許趕至畫廊,甲○○、戊○○兩人就自行協調,談了很久,約一個半小時至二個小時,協調的內容他們自己寫的,伊並不清楚,後來好像甲○○要求戊○○要付現金,戊○○有開一張收據,說第二天上午會拿五十萬元給甲○○,因甲○○急著要回臺北,所以將收據交給伊,請伊代為領取,伊與丁○○既沒有恐嚇,也沒有限制戊○○的自由,當天晚上戊○○就一直在伊店內泡茶、聊天,沒有離開,隔天早上戊○○聯絡乙○○領錢,約在文心路肯德基店見面,其拿到五十萬元後,戊○○就離開了 云云 ;嗣於本院復辯稱:甲○○、戊○○他們本身不是債務問題,在原審伊不便講,因為他們二人有不尋常的關係,他們是同性戀,戊○○跟渠等去時,都很樂意,到伊開的畫廊,也說他很想見甲○○,在畫廊戊○○與伊談的很多,戊○○說他弟弟常常恐嚇他,他說甲○○有找他,他弟弟叫他不要回去台南住,戊○○如果與甲○○能夠談開,對他在外面的生意也很好,他弟弟常常這樣講,伊真的沒有打戊○○,他的傷都是抓傷,不是渠等打的,伊懷疑是事後的加工云云。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當時戊○○、乙○○及丙○○已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伊是至斗六市做寵物買賣,丙○○打電話叫伊前往會合,當時戊○○、乙○○並沒有抱怨什麼,只是有債務糾紛,後來伊與戊○○及丙○○回到大觀畫廊,戊○○說他沒有欠甲○○錢,但有本票在那邊,伊就說處理本票問題,等甲○○到時,你們自己談,後來甲○○自臺北南下至大觀畫廊,即由戊○○與甲○○自己協調,伊在外面,丙○○在裡面泡茶,大門沒有關,伊進進出出,看他們談的如何,伊並沒有毆打戊○○及乙○○,戊○○離開時身上也沒有受傷,也沒有勉強戊○○一起回臺中市云云。被告二人於本院所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補充答辯以: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並沒有施用暴力及強制之手段,只是帶被害人去被告之處所,如被告二人有不法意圖,應不致於將被害人帶到自己的店裡去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幾天先有一位新學友眼鏡的老闆 鄭如良 ,約伊去他朋友的眼鏡店,因伊作眼鏡批發,他要向伊買貨,他約伊下午三、四時到他位於斗六市的眼鏡店,那天伊先和同事借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先開車到臺南家裡去搬東西,再往北走到斗六市拜訪鄭如良,結束後,伊從該處出來就往第二高速公路要返回臺中,伊開車遇到一個紅燈停下來後,但要起步時,伊的前、後、右邊各停靠一台車,全部共有幾台車,伊不清楚,綠燈後伊無法駛離,後來他們的車子就有四、五個人下車,有人先敲伊之車窗,伊沒有開,其中有一人就拿磚頭打伊車子的樑柱,後來伊將車窗搖下一點點,問他們什麼事情,丙○○就伸手進來直接將中控鎖拉開,把車門打開,丙○○就從伊駕駛座,丁○○從乙○○所坐的右前座那邊進來,後座的左右方也都有人進來,後面的人就將伊的脖子勒住,要將伊往後拖,伊的身體伸直,進入車內的四人都動手打伊,乙○○叫他們不要打,伊就將乙○○往車門外推,叫他去報警,後來丙○○就慢慢將車子開走,後來開到一個巷子內,車子停在一個空地上,將伊拖下車,說如果伊再反抗的話,要把伊的腳打斷,後來又將伊拖上到另一部車上,那部車由丙○○開車,丁○○坐在右邊,當時伊的眼鏡已經被打到不見了,伊坐在後座,被兩名不知姓名的人把伊左手往後折,後來就上高速公路,然後就到了一個像是工廠的地方,就有另一個很胖的人說伊得罪他大哥,押的過程中,丙○○有打電話給甲○○,說他已經找到伊了,叫甲○○下來臺中,在該工廠一陣子後,就又開車到臺中市○○路上一個畫廊,這時就沒有折伊的手,就在中清路的畫廊等甲○○來,晚上很晚時,甲○○到達,就說伊如果沒有給他一個交代,伊會很慘,伊因與甲○○有本票的官司在,所以知道一定是甲○○的事情,伊就跟甲○○說,伊沒有拿到五百五十萬元,如果是伊的本票,你可以去法院裁定,但甲○○就說他不管那麼多,叫伊一定要給他一個交代,然後在那邊很久,一直要伊給他一個交代,伊就一直跟甲○○說伊不是真的欠甲○○五百五十萬元,甲○○並沒有將五百五十萬元匯給伊,伊一直求他,因伊第二天有一個義大利廠商要來,所以甲○○才同意叫伊先付給他五十萬元才要放伊走,再簽和解書,和解書上面總共要付二百五十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乙○○叫她趕快籌五十萬元來放人,並說伊已經簽完和解書了要先走,但丙○○他們就說不行,一定要先拿到五十萬元,否則不好交代,當時甲○○簽完和解書就先離開了,但因為丙○○他們說要先拿五十萬元,所以伊就一直在那邊等,伊就跟丙○○他們說,不然你們先載伊去斗六將伊的車子開回來,於是丙○○、丁○○、另一名男子及伊,約快天亮時,就開車去斗六開伊的車,找到後,丙○○開伊的車載伊,丁○○和另名男子就開原來開過去的車,伊在車上就聯絡乙○○約在文心路的肯德基停車場交錢;早上約九點多,伊弟弟楊舜惠和乙○○就到肯德基停車場,伊弟弟將五十萬元交給丙○○,他們就放伊走了,他們三人就開他們自己的車離開了,之後伊弟弟就開伊的車載伊離開;在畫廊那段時間,有一個人在一樓看著伊,被告二人有說要把 伊載 到大度山去烤肉,當時伊不知道烤肉是什麼意思,就問他們,他們就說要烤伊的肉,當時伊心裡感覺很害怕等語。證人戊○○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亦與其經釋放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再者,稽諸卷附由證人戊○○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和解書,其第二頁第四行記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處理其債務過程當中,雙方若有因言語不合,而產生肢體拉扯,雙方願在此依立據書面和(卷附和解書誤載為「合」)解等語。足見案發當天證人戊○○於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的過程中,被告二人等與證人戊○○間確實有發生肢體之衝突,並因而致證人戊○○受有左眼眶、上唇內側、右後背淤傷、左耳後、右胸前、下腹部、左上肢抓傷,否則證人甲○○何須於該和解書中,畫蛇添足地加註上開贅語,證人戊○○之證詞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足可採信,被告二人前揭辯解與辯護人之答辯意旨,顯均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伊和戊○○同坐一車,由戊○○開車,開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停下來等紅燈,伊車在內車道,就有好幾個人走過來伊之車輛旁邊,有人敲車窗,渠等二人想說不知道什麼事情,於是戊○○就搖下車窗,有一個縫,另一人拿磚頭要敲車窗,丙○○站在駕駛座旁邊,伸手從車窗縫隙拉開中控鎖,把門打開,門打開後,四個門都開了,車輛的前後左右車門都有人進來,丙○○與拿磚頭之人就一起從駕駛座擠進來,伊坐的右前座是被告丁○○擠進來,後面的人從後拉住戊○○的脖子往後拉,戊○○掙扎,丙○○也要制服戊○○,後面二人和丙○○就一直打戊○○,伊旁邊的丁○○沒有打,當時戊○○有被打得血都噴出來,伊被他們抓傷左手臂,在那裡拉扯時,當時丁○○有離開一下,伊就趁隙趕快離開,當時伊的眼鏡都已經被打掉了,伊就去抄車牌號碼,接著就跑到旁邊的KTV請他們店員幫伊打電話報警,就看到戊○○被他們載走了;當天晚上戊○○打伊的電話給伊,那時伊在派出所把電話擴音,所以警察也有聽到,戊○○說他們要求五十萬元,要伊拿去文心路的肯德基的停車場,交錢給他們才會放戊○○,所以隔天早上伊就和楊舜惠在文心路、甘肅路上的中華商業銀行領了五十萬元,之後就到肯德基的停車場,由楊舜惠下車將錢交給丙○○、丁○○,之後他們才讓戊○○和伊二人離開等語。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時、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相悖之處,亦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足可採信,更可佐證證人戊○○之上開證言與事實吻合,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㈢另證人戊○○自案發迄今,始終堅認其與證人甲○○間之五
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雙方更因此而纏訟多年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茍非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證人戊○○就範,證人戊○○豈有任將其向友人即案外人 陳泓璋 所借用欲搭載證人乙○○返回臺中市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斗六市之理,並讓乙○○一人先行離去,自己單獨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畫廊,進而與證人甲○○簽立和解書,並連夜聯絡證人乙○○、案外人楊舜惠,於翌日上午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丁○○,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均與經驗法相悖,實難採信。
㈣證人甲○○雖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理時證稱:伊於案
發當日晚上到達丙○○所經營的大觀畫廊時,並沒有看到戊○○身上有受傷的痕跡,在場的人也沒有發生口角或有肢體衝突,亦未聽聞丙○○在找戊○○的過程中,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戊○○與伊洽談債務處理的這一、二個小時內,其神情、態度均很正常,且對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戊○○並未表示要離開,只有說是否可以去別的地方談,伊表示就在該畫廊談就好,當時被告二人也在現場,但並沒有說什麼;在協商債務那段時間內,伊並無聽到被告二人跟戊○○說如果不簽和解書,或者不還錢就不讓他離開,伊亦未對戊○○說過類似的話,伊當時只有跟戊○○說,如果今天沒有一個結果,伊就會和他在那邊耗,一定要有個結果;和解書是按伊所陳述內容,由丙○○寫下的,被告丙○○與丁○○二人並沒有參與討論和解書之內容,和解書之所以記載雙方若有因言語不合,而產生肢體拉扯,雙方願立據書面和解等語,係因伊認識戊○○多年,知其狡猾,且因伊與戊○○間之本票債務,找過戊○○多次,伊怕戊○○事後會耍花樣,所以伊自己決定要寫進去云云。然本案被告二人既是受證人甲○○之委託,出面向戊○○催討債務,嗣並因而遭受刑事追訴,則證人甲○○為助被告二人脫免刑責,另方面則意在避免自己因此遭到牽累,勢必極盡迴護被告二人,是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期客觀公允,要難憑採。況證人戊○○於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的過程中,遭被告毆打,致其左眼眶、上唇內側、左耳後、左上肢等處均受有明顯之瘀傷或抓傷,有斗六派出所刑案資料照片八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存卷可稽,證人甲○○竟昧於事實,猶一再陳稱未看見證人戊○○身上之傷痕,益證其證言之不足採信。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一進入畫廊,就說今日一定要解決,不然不讓伊離開,後來伊簽完和解書後,伊有提到伊也要走,甲○○就先離開,沒有提到要讓伊離開,他就先離開了,甲○○停留在畫廊之期間約有
二、三個小時等語等情,被告二人係受證人甲○○之委託代為處理債務,且證人甲○○至畫廊後即明白向證人戊○○表示要解決債務,才能離去,其停留之時間長達二、三小時,是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之目的一致,非要證人戊○○給予承諾,簽署和解書,並給予部分金額不可,否則不願善了,是證人甲○○顯有容許被告丙○○、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迫使證人甲○○能於當日清償部分金額,故其與被告二人有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起訴檢察官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應屬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此外復有委託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傷害及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復因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已至為明確,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經到庭經兩造詳為交互詰問,本院因認已無再予傳喚到庭再為詰問之必要,亦附予敘明。
二、被告丙○○、丁○○行為前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
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是以被告二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於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曾對證人戊○○有多次之恫嚇行為,致證人戊○○心生畏懼,然應認被告二人之該等恐嚇部分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強押證人戊○○前往臺中市大觀畫廊之目的,本在欲藉由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進而迫使證人戊○○還錢,是被告二人於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過程中,雖脅迫證人戊○○書立和解書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而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應予指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證人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但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對證人乙○○傷害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遍查全卷,證人乙○○僅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但並未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僅有申告犯罪事實(例如報案製作筆錄)但未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此即非屬合法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證人乙○○被傷害部分既未經告訴,此部分欠缺訴訟條件,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二人之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被害人戊○○和解、被害人戊○○所受傷勢不輕,並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達十餘小時,催討債務之過程,顯係由被告丙○○主導,獲利最多,其惡性應屬最重,被告丁○○係屬聽命陪同之角色,其惡性次之,惟念及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其素行尚可,認原審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上之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合於減刑之條件,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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