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 邱尉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購買邱尉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行(下稱一銀信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分別撥打己○○、丙○○及丁○○之電話,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致己○○、丙○○及丁○○,陷於錯誤,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九分,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至邱尉哲之上開帳戶內。
㈡其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將已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三千元代價,提供與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致庚○○、乙○○及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至甲○○之上開帳戶。
㈢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十時至十一時許,與同案被告甲○○(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程家麒 答應以三萬元代價擔任車手,在甲○○陪同下,領出程家麒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 賴鳳淑 所匯之款項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甲○○則以五千元為報酬,陪同程家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提領該等款項。嗣程家麒、甲○○依約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內,由程家麒申辦領款手續時,因上開帳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由該行櫃臺服務人員察覺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己○○、丙○○、丁○○、庚○○、乙○○及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志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家麒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庚○○、乙○○及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許廣玉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八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五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且經證人邱尉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一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資料、渣打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函暨所附之證人邱尉哲上開一銀光復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之證人邱尉哲上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資料及證人庚○○、乙○○及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四號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第一三頁至第二二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㈠被告向證人邱尉哲購買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既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應認其所為核屬幫助犯,追加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而就事實欄
㈡、㈢部分,被告係先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各三千元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庚○○、乙○○及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被告另與同案被告程家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等人達成合意,由被告以五千元代價,陪同同案被告程家麒擔任車手角色,前往提領同案被告程家麒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家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等人間,就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另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擔任車手角色,前往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已非單純犯意提昇,應另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與事實欄㈡部分,係屬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可資依循,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家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則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同案被告程家麒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時,渠等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是起訴書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取款部分,認為被告已著手行為之實施,惟嗣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屬詐欺未遂,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是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證人己○○、丙○○、丁○○等三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就事實欄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證人庚○○、乙○○及戊○等三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均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程家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蠅利即任意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甚且擔任車手,為該詐欺集團取款,然衡諸被告應係需款孔急,一時貪欲失慮,始出賣帳戶、擔任車手,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拾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販賣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遍查卷內均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且亦無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起訴書所載,尚乏所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事實欄㈡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提供邱尉哲一銀信維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光復分
行帳戶部分┌─┬───┬─────────────┬───────────────────┐│編│被害人│詐欺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號│││(新台幣,單位:元)│├─┼───┼─────────────┼───────────────────┤│1│己○○│某佯稱 東森 購物台人員去電,│1、97,000元(匯款至一銀信維分行帳戶)││││詐稱所分期購買東森購物頻道│2、3,000元(匯款至一銀信維分行帳戶)││││上之產品付款手續有誤,不慎│││││勾選分款選項,須提款機依照│││││指作解除云云,其於97年4月│││││11日夜間10時許存入款項。││├─┼───┼─────────────┼───────────────────┤│2│林志芳│某佯稱花道家網路購物人員去│16,201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電,表示購物付款有誤,而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其於97年4月12日│││││下午2時41分存入款項。││├─┼───┼─────────────┼───────────────────┤│3│丁○○│某佯稱花道家網路購物人員去│13,112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戶)││││電,表示購物付款有誤,而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其於97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存入款項。││└─┴───┴─────────────┴───────────────────┘附表二:甲○○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部分┌─┬───┬─────────────┬───────────────────┐│編│被害人│詐欺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號│││(新台幣,單位:元)│├─┼───┼─────────────┼───────────────────┤│1│庚○○│對方聲稱係郵局服務人員,欲│18,0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幫其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惟需│戶)││││先匯款云云,使其於97年4月│││││16日夜間9時55分存入款項。││├─┼───┼─────────────┼───────────────────┤│2│乙○○│某佯稱DHC公司之客服人員去│12,0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電,詐稱其取貨時不慎勾選分│戶)││││期付款選項,須至ATM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其於97年│││││4月16日夜間9時44分存入款│││││項。││├─┼───┼─────────────┼───────────────────┤│3│戊○│某佯稱東森購物台人員去電,│2,1234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詐稱所分期購買東森購物頻道│││││上之產品付款手續有誤,不慎│││││勾選分款選項,須提款機依照│││││指作解除云云,其於97年4月│││││16日夜間9時51分存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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