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另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於執行時扣除上開已執畢之4月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月27日。㈢又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3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1號裁定,就其上開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4月,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另就其上開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各裁減為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仍自94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8年4月29日,而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士路交叉路口旁,其當時任職之資源回收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97年9月2日上午8時許,亦於上開相同地點之廁所內,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嗣因其先後於97年7月16日、同年9月4日晚上8時20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而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各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各為:第000000000號、第011927號,濃度各為:1063ng/ml、18895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25日出具第CH/2008/7065
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0日出具報告序號為文山二-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卷第4至
5頁、97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卷第7至9頁)。而以上開鑑驗機構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基於各別犯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12月底起至94年10月間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各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權益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所犯該罪,與其另犯如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1號裁定,就其上開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裁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另就其上開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各裁減為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仍自94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8年4月29日,而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前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4月有期徒刑,即因被含括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內而應重行起算其執行完畢日期,且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僅係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則上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核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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