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簽訂現金卡契約,並領卡使用,
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70元,及自98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又
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灣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因此承受債權而得對被告主
張其積欠中華銀行之上開現金卡債權,原告催討未果,依現
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金額及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匯豐銀行」無金錢往來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欠
款明細、債權讓與及銀合併購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中華銀
行積欠款項、原告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足以認定
。原告本件請求係自中華銀行受讓而來,本非與被告間之直
接交易,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交易往來,無礙原告行使其受
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被告抗辯爰無理由。原告之主張與證
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現金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
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