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第27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惟希望
緩期或分期給付本件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明細報表、
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希望緩期或分期給付本件債務等
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