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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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呂姵慈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蔡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九四),以及同段三七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一八之一號七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苓專字第一六六四五號收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預告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內容為原告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移轉他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客觀內容而言,被告自民國83年11月3日登記完畢時起,即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迄今已逾15年,被告均未請求,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履行。退步言之,當時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實際原因,係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資擔保,茲因被告顧慮原告日後如無法繼續清償貸款,銀行將請求被告負責,故兩造約定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於履行保證責任後,得轉而向原告求償,然原告現已繳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如認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正原因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系爭預告登記既已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函送系爭預告登記辦理資料附卷可參,經核相符。按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移轉、消滅之請求權,或其內容、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準備登記,目的在於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以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具有限制登記及保全登記之性質。又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此為預告登記之從屬性。本件依系爭預告登記之客觀內容而言,被告自83年11月3日登記完畢時起,隨時均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迄今已逾15年,被告均未請求,復未到庭爭執有權利不得行使之原因,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如依兩造約定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係在於保全被告負保證責任後轉而向原告求償之權利,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之求償權自亦無從發生。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業已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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