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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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凱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蘋果樂園彈珠台」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至2行「 廖清談 」更正為「 廖清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裴凱鈞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
8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鄉○○路66之1號「OM超商」內,受雇於廖清潭,共同經營由廖清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青蘋果樂園」1台,負責收款、開分之工作,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廖清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人,未經許可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61
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同一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件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蘋果樂園彈珠台」1臺(含IC板1塊),係共犯廖清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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