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其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其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許其煙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99年7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管理局臺中車站附近(起訴書原記載為臺中縣臺中市某處,自99年12月25日起,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搭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南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後之某時許,途經臺南市(起訴書原記載為臺南縣,惟亦與臺南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許其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受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該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係仿BERETTA廠1934型、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彈殼4顆(起訴書誤為子彈4顆、彈殼5顆),並由該名成年男子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於屏東縣○○鄉○○路30之16號前旁邊處,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上開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前揭槍、彈,以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補充器1支、鋼珠1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其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槍彈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32至36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238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準此而論,顯見前揭2支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該2支改造手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當場另扣得之改造子彈5顆、彈殼4顆,以及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補充器1支及鋼珠1批均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改造子彈5顆、彈殼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㈠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彈殼。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紙片封口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其填充物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238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另上開瓦斯手槍經查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測試結果,略認:該瓦斯手槍可發射彈丸,但經射擊監測板(鋁板)並未貫穿,亦即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之情,則有該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支瓦斯手槍亦未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備持上開改造子彈、彈殼、瓦斯手槍等物遂行犯罪之舉,自難認扣得之改造子彈5顆、彈殼4顆,以及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補充器1支、鋼珠1批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改造手
槍係屬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寄藏之時間尚屬短暫,又未有實際上持該等改造手槍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均具有殺傷力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彈殼4顆,既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彈殼亦不該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補充器1支及鋼珠1批,亦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科處罰鍰,並將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鋼珠補充器1支及鋼珠1批(包)均予以沒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潮秩字第69號裁定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