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並扣得鑰匙一支」,證據補充記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科個別查詢報表、贓證物品清單」外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侵占所得,非被告所有,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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