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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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 黎智維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就相對人黎智維、許嘉文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 許嘉玲 即紅螞蟻廚房餐廳,因聲請人未對許嘉玲即紅螞蟻廚房餐廳為執行行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即得併同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本件擔保金,故無庸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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