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HJ39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HJ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遭吊扣,其竟於仍屬吊扣期間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興隆路四段交岔路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前因交通違規記點而遭吊扣駕照,本件違規起因係伊為避讓救護車先行,而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時遭警稽查舉發;伊因無一技之長,只能以駕駛計程車維持家計,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開車賺錢也是不得已,且伊前遭警舉發之臨時停車違規已由原舉發單位撤銷,希望能網開一面,不要吊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遭吊扣,其竟於仍屬吊扣期間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駕駛925-YC號計程車上路而違規,嗣於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四段交岔路口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930389800號函暨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該日為禮讓救護車通行,因此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同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之第A00YHJ391號舉發通知單,雖經該分局認定情有可原而予以撤銷,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免罰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監營字第09860382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8314308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其禮讓救護車通行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一事,僅是其遭員警當場舉發之起因而已,不能據此解免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之違規責任,其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絛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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