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告 許祈文
陳莉珊 邱仲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併請求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祈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成立名稱為百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俐公司)之空殼公司,且明知其自身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竟與被告陳莉珊、邱仲銨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招攬訴外人 洪文彬 擔任人頭,先由洪文彬開立金融帳戶,再利用轉帳方式製造洪文彬於百俐公司之假薪資轉帳資料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充任百俐公司經理,嗣以洪文彬名義持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松山分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指示洪文彬於載有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進行對保,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文彬具有清償貸款之能力,原告遂於103年4月25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入戶後陸續於103年4月25日、28日、29日遭提領85萬元、12萬元、3萬元。嗣原告僅受償
5期款項,餘額86萬5860元迄未受償,原告因此受有86萬5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信用查詢資料、呆帳回收—繳款明細、顧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
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招攬洪文彬擔任人頭,以開立洪文彬金融帳戶後轉帳製造其於百俐公司之假薪資轉帳資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方式,使其充任百俐公司經理,嗣以洪文彬名義持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松山分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且指示洪文彬於載有不實任職、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進行對保,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文彬具有清償貸款之能力,原告遂於103年4月25日核撥貸款
100萬元,款項入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惟其後原告僅受償
5期款項,餘額86萬5860元迄未受償,是被告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對洪文彬之貸款債權成為無法回收之不良債權,致原告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