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進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源(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並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5.08.19│105.12.11│105.10.0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7934號│偵字第12027號│偵字第13610號││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7│106年度交簡上字││││440號│號│第56號││├──┼────────┼────────┼────────┤│事實審│判決│105.12.13│106.3.30│107.3.29│││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7│106年度交簡上字││判決││440號│號│第56號││├──┼────────┼────────┼────────┤││判決││││││確定│106.1.17│106.05.02│107.3.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前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士林地檢107年度│││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字第236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21、3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