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松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松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粘松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2年10月7日起迄至103年2月24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0巷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簽賭網站,由 廖顯明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帳號、密碼供粘松鎮使用,該網站提供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美國職棒、職籃、冰球比賽結果,及以每注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臺灣樂透彩之三星彩或四星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之賭博,粘松鎮即在網站內下注,下注後再將賭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廖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粘松鎮以其申辦之台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轉入金額1萬6000元至5萬400元不等之款項至廖顯明所開立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若下注獲勝,粘松鎮可贏得約定賠率之賭金,並由廖顯明以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粘松鎮所開立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廖顯明。嗣經警查悉廖顯明之匯款帳戶,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粘松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與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交易明細。
三、按上開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均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賭博,僅係代替本人到場下注而已,不影響該網站提供之虛擬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以網際網路傳送下注訊息之方式代替本人進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粘松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2月24日間,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雖有多次帳戶收受賭贏之彩金之情,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簽賭之次數多寡,而被告賭博之網站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粘松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每月薪資約
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自承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廖顯明之台中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30萬6,700元入被告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是被告所贏得的賭金等語,惟被告亦稱其賭輸的部分更多等語,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賭博之犯行獲得利益多寡,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