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曉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補充「(各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交易金額分別為29,985元、12,985元)」,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宜菲 (原名: 陳姵君 ,以下均稱陳宜菲)、 李岳潤 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證人 丁慧銀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建國營密字第1065000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掛失紀錄、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不見,我在民國105年過年前搬家,我不確定是要去領錢時掉的還是在搬家時掉的;我以前的工作是跟我姑姑丁慧銀一起上班,所以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她,她年齡有點大,所以我把密碼寫在上面;我的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他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建國營密字第106500010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陳宜菲、 謝庭樂 、李岳潤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因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菲、謝庭樂、李岳潤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姑姑丁慧銀使用,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與證人丁慧銀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把密碼寫在被告的提款卡上,被告有告訴我密碼,為了要區分我才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法官問:你是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掉嗎?)對,我是放在一個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亦與證人丁慧銀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的存摺、提款卡沒有放在一起,被告交代我領錢時,存摺不會一起給我,只會給我提款卡;被告的印章沒有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慧銀之證述是否可採,均有所疑。
(三)另據證人丁慧銀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把密碼寫在被告的提款卡上,被告有告訴我密碼,為了要區分才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被告生日及其他數字,數字部分我記不得,我知道密碼是6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其所述,其係為區分數張提款卡,而將密碼記載於被告之提款卡上,然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證人丁慧銀若僅為區分外觀相似之數張提款卡,應可以書寫帳戶所有人姓名、暱稱等文字,或另以製作其他符號、顏色標籤等方式為之,其將內容為多個數字組合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難以達到區分數張提款卡之目的,反而使提款卡陷於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恣意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中,而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密碼是720905,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依證人丁慧銀上開證述,其亦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且其與被告居住於同一處所,並曾任職於相同公司,關係甚密,衡諸常情,應無將密碼即被告出生年月日
6位數字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以,證人丁慧銀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以:我的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等語。然經警函詢臺灣銀行,該行營業部函覆帳戶資料上註記:「經查本行電腦檔案:①查有申請補發存摺資料;②查無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語音或網路轉帳、密碼設定、變更或掛失印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本院另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函調被告上開帳戶之掛失紀錄,函覆資料亦顯示被告僅於101年5月11日申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4日申請註銷提款卡,於104年至105年間並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另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於告訴人陳宜菲、謝庭樂、李岳潤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3元,益徵被告係在該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足以認定。
(六)又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銀行、金融機構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宜菲、謝庭樂、李岳潤,致其等各將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宜菲、謝庭樂、李岳潤,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