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約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前某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銓鑫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80,05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型號:
捷豹EVO)乙台,然因其無法以現金繳納上揭車款,亦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貸款(起訴書誤將遠信公司載為出賣人,然機車出賣人仍為銓鑫車業行,遠信公司僅係資金提供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貸款期數為12期,每月還款金額為6,671元,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乙○○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乙○○之申貸請求並核撥80,052元予銓鑫車業行,銓鑫車業行人員因而於104年3月27日交付並過戶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乙○○在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定繳納各期應付款項,遠信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催告乙○○履約後仍未獲置理,且無從聯繫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104年7月15日104遠資法戊字第16128號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登記資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6月20日財高國稅旗服字第1061139475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821號卷,第4至10頁、第14頁;偵緝字第256號卷,第3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構成要件,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從而,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方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且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
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當事人有否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屬一般消費借貸(貸款)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向遠信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具有還款意願與能力,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有依約繳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致核撥款項予銓鑫車業行,被告所為屬施用詐術無訛,且被告所詐得者當為有形之金錢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繳付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使用,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遠信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信賴,以及其犯後一度將購車者推稱係友人甲○○,其僅係借名登記,企圖藉此規避責任,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且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第80頁反面),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在執行完畢之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遠信公司合計115,000元款項,被告並已賠償40,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分期償還協議書、本院審理筆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第80頁反面、第84至8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遠信公司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遠信公司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願依約賠付之數額115,000元亦高於金額,苟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就被告詐得之80,052元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
┌────┬─────────────────────┐│給付對象│內容│├────┼─────────────────────┤│遠信公司│應給付遠信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金額為拾│││壹萬伍仟元,業已給付肆萬元),分十五期給付│││,給付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原為十七期,一○六│││年七月、八月份已給付),應於一○六年九月起│││按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將新臺幣伍仟元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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