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李協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1年間不詳日時,受 李亞儒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另同時代為保管之3顆子彈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如後述),而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後方之水溝涵洞內。
二、林承毅之友人 羅群 耀(綽號「 陳俊 」、「 阿俊 」)獲悉 周正平 、 林興勇 將於106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經理 顧維雄 商談工程款事宜,於同日15時許即連繫林承毅屆時到場。林承毅遂先至上開寄藏處拿取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攜往上址。而周正平、林興勇,與顧維雄及同時在○○公司內之 葉繼祖 、 丁貽信 談論工程款一事完畢,而走出○○公司之際,因故與跟隨在後之 賴楷平 、 汪軒宇 (綽號:「小鬼」)發生衝突,葉繼祖自○○公司走出試圖調解。在○○公司外等候周正平、林興勇之 羅群耀 見狀,與在○○公司外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與汪軒宇發生拉扯,而賴楷平則持不明槍枝對空射擊(賴楷平此部分所涉刑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偵辦)。此時林承毅已到達上開○○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下稱系爭巷子)與同路3段之交叉口(下稱系爭巷口)。林承毅見羅群耀遭汪軒宇拉扯及賴楷平鳴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往○○公司所在路旁及車輛射擊子彈7發,擊中停放在○○公司前方 紀宛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右後車窗、停放在○○公司左前方路旁之 吳偉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車門、左側車門,及○○公司玻璃門上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現場之人,並使現場之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林承毅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路溝起出其於案發後棄置之上開改造手槍,且於上開林承毅持槍射擊之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頭4顆及彈殼7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一(寄藏具殺傷力槍彈)部分: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5、81、16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彈殼7顆、彈頭4顆扣案供佐,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路溝起出其案發後棄置改造手槍之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46、47頁)。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彈殼7顆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12600號、106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2至86、89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有持上開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於106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在系爭巷口擊發子彈7顆(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81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警方於現場勘察情形,馬路上遺留彈殼7枚,編列彈殼編號1-7。停放在○○公司左前方路旁之吳偉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車門發現彈孔1個,編列彈孔編號01,左側車門發現子彈撞擊痕1個,編列彈孔編號02。停放在○○公司前之紀宛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右後車窗發現彈孔1個,編列彈孔編號03;於新生北路3段68巷5號1樓之○○公司玻璃門上緣發現彈孔1個,編列彈孔編號04(見偵一卷第236頁),並有標記上開現場勘察所知彈殼、彈孔位置之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
44、53至71頁)。觀諸上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65、68頁反面、69頁),上開車輛及房屋遭射擊之處即彈孔編號01至04,均留下彈著痕跡,車門、車窗玻璃及房屋玻璃窗均有明顯破損(就上開車輛及房屋毀損,僅吳偉銘前有提起毀損告訴,嗣已具狀撤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119頁),堪認被告持改造手槍擊發7發子彈中,留有上開4個彈孔之4發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至於其餘3顆子彈,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見後述)。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5頁反面至6、81、82、84頁、聲羈字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上開現場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44、53至71頁)。而在場見聞槍響之證人周正平證稱:伊聽聞槍聲只想要離開現場(見偵一卷第106頁);證人羅群耀證稱被告開槍時伊就準備上車離開(見偵一卷第111頁);證人葉繼祖則證稱伊跳到路旁,回頭看大家都走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可認現場見聞槍擊之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確實具有恐嚇之犯意。
㈡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巷子有行人行走及車輛通過,再參酌上開現場圖,被告擊發子彈射中車輛,而證人賴楷平所站位置即在該等車輛旁,依證人葉繼祖、羅群耀及賴楷平之證述,賴楷平開槍後,被告係往賴楷平及有人扭打處開槍。縱被告非以賴楷平為擊發對象,但有人群在扭打移動,且○○公司內尚有顧維雄、丁貽信,被告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羅群耀通知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達系爭巷口,於106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在系爭巷口射擊7發子彈,羅群耀不知伊攜帶槍彈等情(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6頁、81、84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到系爭巷口時,見羅群耀跟人扭打,又見有人持槍對羅群耀擺一下,後來聽到槍聲,有看到該人的槍是舉起來的。伊想要嚇唬對方,就拿槍對系爭巷子內的車輛開了幾槍,是往路旁沒有人的空處開槍。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賴楷平突然開槍而一時情急緊張,遂朝向無人所在位置開槍,意在警告對方,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查:
㈠查證人周正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與顧維雄約好要談公
程款問題,在106年1月23日16時許,與林興勇及羅群耀一同前往○○公司,僅伊與林興勇進入○○公司,公司內尚有葉繼祖、丁貽信在,羅群耀在外面等伊及林興勇,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105頁),核與證人即○○公司經理顧維雄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與周正平在營造業務上有往來,雙方在帳目金額上有些意見不同,而相約於106年1月23日在○○公司商談,伊請葉繼祖來協調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96頁反面);證人林興勇於警詢證稱:
伊於106年1月23日16時許與周正平、羅群耀找顧維雄協調工程款,僅伊與周正平進入○○公司,羅群耀在外等伊,○○公司內除顧維雄外,尚有葉繼祖。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偵二卷第112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認周正平、林興勇於106年1月23日16時許到○○公司,係為與顧維雄商討工程款事宜,羅群耀則與周正平、林興勇一同前往,然僅在外等候,而未入參與商談。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 陳伊 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接獲羅群耀通知,說他自己要處理事情,叫伊幫忙湊人數,並傳了一個應該是新生北路68巷的地址給伊,伊就搭計程車到系爭巷口下車。伊隨身攜帶槍彈,不是羅群耀叫伊帶去,羅群耀不知伊有槍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6、80頁反面、聲羈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此亦與證人羅群耀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周正平開車,伊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有傳微信跟被告講說是要去辦事,找他過去,伊並沒有交代被告要帶武器過來,伊不知道被告有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偵二卷第93頁)相符,足認與羅群耀一同前往○○公司之周正平、林興勇,皆不認識被告,被告當天係接獲羅群耀事先通知而前往現場,而羅群耀就被告當天攜槍彈前往一事並不知情。
㈡查證人汪軒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打雜,賴
楷平係伊乾哥哥,帶伊進○○公司認識裡面的人。伊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才到○○公司,聽到裡頭有人爭執,覺得情形不對,就於同日15時30分許打電話叫賴楷平來。伊有聽見對方叫「正平」的人很大聲叱喝,顧維雄說有什麼事就好好講,對方講不下去就離開。伊與賴楷平站在門口看對方的人走出去,後來對方回頭喊要叫裡面的人出來,就是要吵架了,然後賴楷平就不知從哪拿出一支槍,伊有聽到槍聲。伊見周正平的手放在包包裡,伊就過去要抓住周正平,怕他包包裡面有槍,周正平的小弟就過來擋住伊,伊等就發生拉扯,接著伊從伊左邊聽到很多聲槍響,伊沒有看到誰開槍,因伊還跟周正平及他兩個小弟拉扯。伊當天上身穿淺白色上衣等語(見偵二卷第49至50、52、114頁反面);證人葉繼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顧維雄、周正平及其友人在屋內商談事情,談畢後周正平及其友人便離開,未久周正平及其友人不知為何與正在屋外等候的賴楷平吵了起來,伊在屋內聽到周正平叫伊的名字請伊出去幫忙,伊出去後看到賴楷平正與周正平之友人正互相叫罵、拉扯,伊上前勸阻兩人不要吵架,並要賴楷平進入屋內,便發生拉扯,過程中賴楷平不聽勸阻,反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對空開了2槍,當時周正平其他友人也從巷口往巷內聚集。賴楷平開第2槍後,馬上有對方的人也拿槍出來開槍,是站在巷口,往車子方向開槍等語(見偵一卷12頁反面、100頁反面);證人賴楷平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汪軒宇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事情,外面有很多人,伊主動帶著霰彈槍一把過去,約過了十幾分鐘之後,周正平跟一個他的朋友進來,跟顧維雄講有關票的事情,但周正平的口氣很不好,突然間周正平就站起來住外面走,走到門外時就對著屋內說,「葉老大,出來一下」,因為當時周正平口氣很不好,伊就跟著葉繼祖走出去,當時汪軒宇也跟著走出來,伊見狀就拿起那把槍,上膛,並對空鳴槍,對方反擊,打到伊站的位置旁邊的車子等語(見偵二卷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羅群耀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外面等時,有二個人衝出來,其中有一個矮矮胖胖的人衝過來打我,也有拉扯及推擠,另一個比較高的人不知道從哪裡拿出1把長槍,朝天空上方開1槍。伊轉頭有看到被告從別的地方走過來,拿槍朝○○公司方向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
次查,經證人汪軒宇、賴楷平、羅群耀確認○○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羅群耀所指與其拉扯、推擠之人,即為當天上身穿著淺白色上衣之證人汪軒宇,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1頁反面、偵二卷第27、52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上方照片、偵二卷第27、52頁照片),足見周正平、林興勇與顧維雄、葉繼祖、丁貽信談畢後走出○○公司之際,因故與跟隨在後之賴楷平、汪軒宇發生衝突,葉繼祖居間調解。此時,在○○公司外等候之羅群耀見狀,即與在○○公司外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與汪軒宇發生拉扯,而賴楷平則持不明槍枝對空射擊後,此時到達系爭巷口之被告即持改造手槍射擊,可認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見到賴楷平持槍射擊一節,應屬可採。
㈢依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以下標示之影像內容
以「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案發影片」光碟中「106偵3429林承毅案發影片」資料夾內「IMG_0496.MOV」檔名之影像畫面時間標示」),可見:「㈠畫面係由系爭巷子朝新生北路三段方向拍攝,系爭巷口左側為新生北路三段70號;右側為新生北路三段66號...㈣於00時00分10秒至00時00分12秒,穿淺白色上衣之A以右手肘推其中兩名著黑色衣物男子(以下各稱D1、D2),雙方互相拉扯...㈨於00時00分29秒至00時00分31秒,穿著淺色上衣之A與D1、D2邊拉扯邊往巷口中間移動。㈩於00時00分32秒至00時00分34秒一輛白色轎車自新生北路三段右轉,A與D1、D2持續在巷口中間、白色轎車前拉扯。於00時00分35秒至00時00分36秒,一名著黑色衣褲之人(以下稱C),自巷口左側出現,從白色轎車前,與A、D1、D2之間走向巷口右側...於00時00分38秒白色轎車持續往前行駛,A於白色轎車前持續將D1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揮擊D1(此時白色轎車與A、D1皆同時往巷內移動),A與D1移動至巷內右側。同時間C站立於巷口右側,身體不斷上下移動,並在C頭部之處有光點出現,隨後往巷口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上開標示為C之人即為被告;標示為D1之人即羅群耀,上開勘驗所見光點,是被告當時有開槍射擊,經被告於檢視勘驗畫面後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復有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而綜觀上開證人汪軒宇、羅群耀之證述,經上開勘驗所知穿著淺白色上衣之A之人,即為與羅群耀拉扯之汪軒宇,復據證人賴楷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認被告到達系爭巷口左側時,羅群耀、汪軒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公司外拉扯。而被告自巷口左側走至巷口右側,站在巷口右側而持改造手槍射擊時,在其正前方,汪軒宇正在推打羅群耀。是以,被告辯稱其走到系爭巷口時,見羅群耀與人扭打等語,堪信為真。
㈣查證人羅群耀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汪軒宇拉扯時,轉頭見被告
從別的地方走過來,拿槍朝向○○公司方向開槍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葉繼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見賴楷平所開2槍均係向天空鳴槍,而周之友人則是面對賴楷平朝路旁射擊」(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賴楷平第二槍開完後馬上有對方的人也拿槍出來開槍,我有看到那個開槍的人是穿黑色的衣服,他當時是站在巷子口,朝著車子的位置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反面)。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係站在系爭巷口持槍射擊。再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現場圖所載,被告持槍射擊後,擊中停放在○○公司前方紀宛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右後車窗、停放在○○公司左前方路旁之吳偉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車門、左側車門,及○○公司玻璃門上緣,均核與證人羅群耀、葉繼祖上開證詞相符,堪信其二人上開所證內容,應符被告實際射擊方向,而可認被告當時係朝向○○公司所在路旁及車輛射擊。至證人葉繼祖於偵查中後續證稱:「(問:當時認為對方是對著誰開槍?)該是對著賴楷平開槍,可能是槍法不準才沒有打到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乃證人葉繼祖個人意見,且與其合於上開勘察結果之先前證述不一,自難採信;證人賴楷平於偵查中證稱伊開槍後,對方的人拿槍對伊開槍,伊在現場看到至少有3個人拿3把手槍,站在系爭巷口的位置對伊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是由槍聲判斷不可能只一人開槍,沒有確切看到有幾個人開槍。當時對方開槍時,伊有瞄一下,有拿槍的是把手斜斜的舉高,比平舉再高一點,往伊站的地方開槍,不一定是往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可認證人賴楷平於偵查中證稱所見持槍人數、射擊位置等,均難信實。而被告射擊之彈著位置中確有擊中高處之○○公司玻璃門上緣,可認賴楷平於本院所為證述,應較可信。是以,自無從以上開偵查中證人葉繼祖之意見陳述及證人賴楷平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朝證人賴楷平所站位置射擊。況被告走到系爭巷口時,見賴楷平開槍及羅群耀與人扭打後,隨即開槍射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於00時00分35秒自系爭巷口左側出現,於00時00分38秒即開槍,則被告見賴楷平開槍、羅群耀與人扭打後,到被告開槍之時間僅3秒,而被告當日是經羅群耀通知後始臨時前往,對在其開槍射擊當時,正在○○公司內之顧維雄、丁貽信及正在○○公司外之葉繼祖、賴楷平、汪軒宇、周正平、林興勇等人,被告自承僅有聽羅群耀講過周正平,但其不認識周正平、林興勇、丁貽信、葉繼祖、顧維雄。現場伊只認識羅群耀,伊不知羅群耀跟誰去,也不知哪些人是羅群耀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82頁)。而依被告到達現場之上開路線,被告亦無從認知○○公司內部情形,復難認被告與在其持槍射擊前開槍之賴楷平有何仇隙,被告於此匆促之間持槍朝○○公司所在路旁及車輛射擊,實難認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雖被告擊發之際,前方確實有人出現。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站在巷口右側而持改造手槍射擊時,在其正前方,汪軒宇正在推打羅群耀,羅群耀乃被告之友人,亦難認被告此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參酌上開現場圖所載,○○公司所在位置即已靠近被告持槍時所站之系爭巷口,而被告射擊子彈之際,在○○公司外除羅群耀外,尚有賴楷平、葉繼祖、周正平、林興勇、汪軒宇,及與汪軒宇拉扯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距離被告射擊位置均甚接近,當時復無人注意被告持槍即將射擊而加以拉扯。如被告真有殺人故意,衡情焉有未能擊中認何人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法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開槍射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羅群耀之通知而到現場,且並不認識在場除羅群耀以外之人,因見賴楷平開槍及羅群耀被打,匆促在數秒間持槍向○○公司之路旁及車輛射擊。雖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怖而逃離,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其所擊發之子彈足以造成人員死亡之後果而仍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開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犯案之行為人前,即前往警局自首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路溝起出其案發後棄置改造手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171500號函及所附重大刑案通報單、治安狀況摘要表、偵查報告,及取槍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是事實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時2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你今(24)日因何事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我昨天在新生北路有開槍,加上我的朋友說中山分局已經在找我了,我也看到新聞確實有在報導,後來跟我朋友策動說,希望我自己來中山分局投案,所以我經警方策動後,就到局說明。(問:你於何時、何地涉及槍擊案?)我在106年1月23日下午16時許左右,在新生北路上對了路旁的車子及牆壁開了好幾槍...。(問:你為何為會在上址開槍?)因為我原本要去那邊找朋友,結果到了後,看到有人開槍,我嚇到會怕,所以就對旁邊開槍嚇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已表明犯罪之主要情節(因見有人開槍,而開槍嚇唬對方),雖未全盤陳明當日到現場之原因及開槍前所見現場情形,然已足使警員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是事實二仍應認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向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學歷為高職肆業(見偵一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見友人遭推打並聽聞他人開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萌生歹念,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在人車往來之系爭巷子,於眾目睽睽之下持槍射擊子彈,倖未造成任何人傷亡,惟其行為已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及其承認寄藏槍彈犯行,復考量被告自101年間即受託而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非短,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從事餐廳內場工作(見偵一卷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查扣案之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乃違禁物,且供被告用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4顆及彈殼7顆,乃被告擊發子彈後裂解所餘之物,自無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4顆子彈外,另尚非法寄藏3顆子彈,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查被告固坦承持有7發子彈,已全數於106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在系爭巷口射擊完畢(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81、82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惟查,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有標記上開現場勘察所知彈殼、彈孔位置之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44、52頁反面至71頁)所示,被告射擊後,雖現場尋獲7顆彈殼,然只停放在○○公司前方紀宛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右後車窗、停放在○○公司左前方路旁之吳偉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車廂車門、左側車門,及○○公司玻璃門上緣,留有四處彈孔(彈孔編號01至04)而有明顯破損,故僅能認被告持改造手槍擊發7發子彈中,留有上開4個彈孔之4發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同時代為保管之其餘3顆子彈,則無證據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有單純一罪關係;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