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號、第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易穎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未完成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02、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5日、70日、80日、7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5年3月25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募款箱後,裡面之現金為300、4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竊得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得為30
0元;又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捐獻箱,裡面之現金為400元,金錢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示之募款箱、捐獻箱,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募款箱及捐獻箱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告訴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5│桃園市│詹易穎於左│ 蔡宏 彬│刑法第32│1.告訴人蔡宏│詹易穎犯竊│││年11│桃園區│揭時間,前││0條第1│彬於警詢、│盜罪,累犯│││月6│中正路│往左揭網咖││項│偵訊時之證│,處有期徒│││日凌│60號4│店,趁其大│││述(見106│刑參月,如│││晨3│樓「壹│夜班主管蔡│││年度偵字第│易科罰金,│││時17│網棧複│ 宏彬 疏未注│││317號卷,│以新臺幣壹│││分許│合式網│意之際,徒│││下稱偵卷一│仟元折算壹││││咖店」│手竊取在櫃│││,第15至17│日。未扣案││││內│臺上之募款│││頁)。│之犯罪所得│││││箱【內有現│││2.監視器翻拍│新臺幣參佰│││││金新臺幣(│││照片(見偵│元沒收,如│││││下同)300│││卷一第18、│全部或一部│││││元】,得手│││20至21頁)│不能沒收或│││││後隨即離去│││。│不宜執行沒│││││。│││3.監視器光碟│收時,追徵││││││││(見偵卷一│其價額。││││││││第45頁)。││├──┼──┼───┼─────┼───┼────┼──────┼─────┤│二│105│桃園市│詹易穎於左│ 邱美 珍│刑法第32│1.告訴人邱美│詹易穎犯竊│││年12│桃園區│揭時間,前││0條第1│珍於警詢時│盜罪,累犯│││月4│ 國強 七│往左揭早餐││項│之證述(見│,處有期徒│││日上│街60號│店,趁其店│││106年度偵│刑參月,如│││午5│「 米吉 │長 邱美珍 疏│││字第1848號│易科罰金,│││時10│米早餐│未注意之際│││卷,下稱偵│以新臺幣壹│││分許│店」內│,徒手竊取│││卷二,第10│仟元折算壹│││││在櫃臺上之│││至11頁)。│日。未扣案│││││捐獻箱【內│││2.監視器翻拍│之犯罪所得│││││有現金400│││照片(見偵│新臺幣肆佰│││││元】,得手│││卷二第12至│元沒收,如│││││後隨即離去│││14頁)。│全部或一部│││││。│││3.監視器光碟│不能沒收或││││││││(見偵卷二│不宜執行沒││││││││第3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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