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誠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誠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金誠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因酒醉、換氣過度與呼吸不順等情事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指示護理人員先予以大量點滴注射,並留院觀察。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時,林金誠因尿急自行下床,惟步態不穩,跌坐在地,且欲將手臂上之點滴針頭自行拔除,護理師 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 及急診助理員 丁宜姍 見狀遂趕緊上前查看關心,並請林金誠使用尿壺,詎料竟引起林金誠不滿,林金誠明知其等為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用手緊抓曾依萍腳部,妨害曾依萍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丁宜姍見狀趕緊上前協助曾依萍掙脫,林金誠起身後又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對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及丁宜姍公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掰」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再作勢毆打陳怡臻及對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丁宜姍恫稱:我是混小南門的,妳們給我小心點,我一定找人來打妳們等語,且持續衝往其等所站立之方向,以此加害於身體之言語與舉動,恐嚇其等,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王子嘉上前勸說林金誠冷靜時,又再出手強勒王子嘉頸部,造成王子嘉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及丁宜姍執行醫療業務。在場之其他醫護人員及保全見場面已然失控,勸說無效,遂上前將林金誠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此時林金誠又承前之恐嚇犯意,對保全 黃坤 有恐嚇稱:我記住你了,我等你下班,我是小南門的等語,致生危害於 黃坤有 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員警到達現場逮捕林金誠,而欲解送至派出所時,林金誠再承前犯意,對陳怡臻恫以:我記得妳是誰,我記住妳了等語,使陳怡臻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丁宜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原矚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丁宜姍於警詢、偵查;證人黃坤有與證人即天晟醫院護理師 杜彥儀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之天晟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3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指對曾依萍、王子嘉部分)、同條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指陳怡臻、丁宜姍部分)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王子嘉部分)、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曾依萍部分)、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曾依萍、陳怡臻、丁宜姍、黃坤有部分,不含恐嚇王子嘉之部分,詳下述)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指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丁宜姍部分)。㈡被告本案雖有對王子嘉恐嚇之言語與舉動,惟其之後既有強
勒王子嘉脖子而造成王子嘉受傷之實害行為,於此之前之恐嚇犯行應即為嗣後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
遂對在場之人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擬等語,然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例如意圖侮辱,公然掌摑人之臉頰即是。惟觀諸本件被告所為之強制與傷害等強暴行為,不僅非基於侮辱人之意思為之,與公然侮辱亦迥不相干,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曾依萍、王子嘉施強暴脅迫,及對陳
怡臻及丁宜姍施脅迫,而各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以一行為同時對曾依萍、陳怡臻、丁宜姍、黃坤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曾依萍、王子嘉、陳怡臻、丁宜姍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復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㈠所示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生事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毫無堪值憫恕之處,於警詢、偵查時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表達悔悟之意,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已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於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雖終未能與王子嘉達成和解,然已見其確有悔悟之意,本案又係因細故而起,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末以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66號移送併案之事實,雖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已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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