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峻愷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2」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獲取收款金額1.5%作為報酬。其乃與「0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雨薇 」向 黃春香 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16私募計畫」,會告知每日當沖資訊,並使用「鼎慎證券」APP投資平台,加入會員後即可投入資金進行股票當沖,如欲提領當沖獲利,只需面交獲利18%之分成費用,即可領出獲利云云,致黃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鑫民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6萬1,100元。再由葉峻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去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黃春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與黃春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春香、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信用性;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2」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葉峻愷因此獲取報酬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峻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5頁、第80至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峻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5頁、第80至82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葉峻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供稱是 陳品言 介紹其認識 蘇庭鈞 ,蘇庭鈞派單予 葉嫌 ,並依 蘇嫌 指示前往現場,惟蘇嫌目前仍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故無法查缉到案而未能查獲,本案亦無其他情資可證本案有其他共同正犯 劉一新 等人。」,此有上開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866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承上,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0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春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暨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表示:可能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可獲取收款金額1.5%作為報酬,惟被告實際上僅拿到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攜款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2」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65至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影卷第61頁/同卷第173頁)(已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0號
被 告 葉峻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愷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峻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黃春香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黃春香加入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薇」與黃春香聯繫,佯稱:會告知每日當沖資訊,並使用「鼎慎證券」APP投資平台,加入會員後即可投入資金進行股票當沖,如欲提領當沖獲利,只需面交獲利18%之分成費用,即可領出獲利等語,致黃春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峻愷取得蓋有「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慎公司)」、「湯治亞」、「許凱慶」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鑫民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黃春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1,100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黃春香而行使之。葉峻愷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春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春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006561號鑑定書
被告提供之假收據,經警採驗指比對,檢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鼎慎公司」、「湯治亞」、「許凱慶」等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