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丁○、丙○○、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以97年度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發回續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3號再行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經代理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對壹週刊傳述聲請人虧空山天公司、侵占公司款
項等事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9號之判決查明並無該犯罪情事,且所稱匯款或借款,均有支出憑證或返還單據可憑。另被告乙○○向壹週刊所述「賺得錢,全給王買名車揮霍光了」,除有上述確定刑事判決可證其所述非實外,依證人 周孝峰 之證述亦可知山天公司營運所得資金用以購車係全體股東或董事之決策,且係按股份大小而買車,除聲請人購車外,被告乙○○亦在同等基礎下以山天公司資金購車為其所用,並非聲請人「揮霍」所致。另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又以被告乙○○既已對聲請人就山天公司相關事項提出刑事自訴及告訴,足認被告乙○○所述自屬有據 云云 ,惟相關案件聲請人均獲無罪判決,原檢察官不察且倒果為因,竟以被告自行另行提出用以掩飾其誹謗罪行之他案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無誹謗故意之依據,其採證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㈡由證人 廖信憲王元勳林信和 之證詞相互參照,可知信和
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片是統一印製且字體格式相同,交由被告乙○○之祕書鐘小姐統一交印,而聲請人名片早自事務所設立之初即置於事務所內,任何職員均知聲請人有此名片,如該名片未經被告乙○○同意而印製,豈能前後由廖信憲、王元勳、林信和等律師先後在職時均能擺放於事務所內,而未由被告乙○○立即予以禁止使用?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縱認聲請人曾基於副所長職位行使副所長之職權,惟此等行為均係經身為律師之乙○○所同意且明知。至於證人林信和曾將其書寫法律意見書給被告乙○○秘書,而非聲請人,原檢察官如何認定聲請人明知無律師資格使用名片有使民眾誤認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之情事?再者,倘被告乙○○知悉且同意聲請人印製名片,其若再向壹週刊為此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論述,當然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論理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被告乙○○指稱聲請人駕機歸來前之身家背景部分,依證人
周孝峰、 辜宗南 、林信和證詞,根本無法證實被告乙○○所述屬實,另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又以前揭證人周孝峰、辜宗南、林信和等人乃係與聲請人同公司之股東、職員或同事,當不致與乙○○勾串云云,惟被告乙○○與聲請人間因山天公司之相關帳務等已產生多起訴訟,而前揭證人既均屬山天公司職員,當然有可能與被告乙○○勾串證詞而故意配合乙○○於壹週刊之訪談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
㈣證人 吳亦寬葛樹人 證詞綜合觀之,並參諸聲請人所提告訴
證物,可認定被告乙○○所述聲請人收藏名畫不實、抵押畫作為假均係基於毀謗故意而捏造之事實,揆諸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另外曾以畫作向友人借款,經認定畫作為偽而產生民事爭執,作為不起訴之依據,惟另案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非 陳武剛 ,與本案中被告乙○○所述之事實不同,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憑何以不同之案件,作為被告乙○○不實指述聲請人以假畫作欺騙陳武剛之內容係屬有據?另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所引證人葛樹人之證詞,僅係該證人證述其與聲請人間有無買到假畫為證述,除證人未舉證說明其向聲請人所購之畫作確屬偽造,其證詞顯無可信外,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系爭報導所載乙○○指述聲請人以假畫作欺騙陳武剛之事實不同。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字畫委賣確認書,亦證聲請人提供字畫予他人買賣之真實性,如非聲請人收藏大量字畫且係真跡,豈能有如此大量之字畫買賣。至 張大千 字畫部分,有新加坡歷亞洲文明博物館簽訂之借貸展覽合約、聲請人甲○○與新加坡上開博物館人員往來連絡籌備於新加坡舉辦畫展之信件、「海峽兩岸博物館事業之交流及展望學術研討會」簽等文件足資佐證,則被告乙○○傳述借展新加坡畫作為甲○○收藏一事有所虛假,確已涉嫌妨害名譽,然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均未見詳述任何認定有無之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誤,至為明顯。
㈤被告不實指述聲請人藉 郝柏村 賺取仲介費之文字論述,足使
讀者認為聲請人假藉名人,惡意欺騙賺取不當之仲介費用,自已降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且關於前揭事實之有無,亦應傳訊郝柏村到庭釐清之必要,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恝置不顧,自有廢棄並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㈥聲請人本名為「甲○○」,而證人 高迪 查證時顯以「 王豔大
」或「 王雁大 」為查證對象,其查證人名已有錯誤,難認其查證結果可信度;且中國大陸僅有遼寧省,並無遼寧市,被告一再證稱曾至遼寧市查證,顯有查證錯誤之情,況被告方面亦自承其在中國大陸並非係合法之媒體,並無採訪權,被告如何證明被告確有進行正確且合理之查證,亦由此足證被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確已盡查證義務。又來台之反共六義士中無 王儀軒 此人,被告等人故意置之不論,自行以道聽塗說之辭誹謗聲請人名譽,其主觀惡意,明顯至極。被告戊○○及丙○○未盡查證義務,且在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狀況下,率爾進行大幅不實及嚴重毀損告評人后拳之報導,自具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㈦被告丁○身為壹傳媒出版公司社長兼總編輯,本有其義務及
責任審閱系爭報導是否均盡查證義務及有無合理依據,若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報導內容未盡查證而恐有不實而仍同意刊載,自仍需負誹謗罪責,自不得僅以其單純推諉否認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即認其無需負擔誹謗罪責,原地檢署處分書及原高檢署處分書就此均未審酌,更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向壹週刊雜誌記者傳述聲請人甲○○虧空山天公
司,侵占山天公司款項乙事,乃係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據,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39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之96年度自字第129號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106頁至第110頁),足徵被告乙○○上揭關於聲請人虧空及侵占山天公司款項之傳述,自屬有據,洵非空穴來風之惡意中傷,被告乙○○主觀上認係遭虧空,並以其經歷之事實向採訪記者陳述,縱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認被告乙○○存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另就聲請人擅自持法律事務所副所長名片對外接案部分,按
非律師不得以律師職稱在外招攬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乃公眾人物,有無擔任法律事務所副所長而對外承攬相關法務業務一事,顯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當屬無疑。經證人即信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廖信憲證稱:信和法律事務所沒有所謂副所長,但有1個辦公室為聲請人專屬使用,伊稱聲請人為王經理,伊不清楚聲請人有無自行印製副所長名片,又伊曾看過聲請人帶客戶前來事務所,惟不曾看過其以事務所副所長名義與客戶接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0
7頁);證人即信和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元勳證稱:當時乙○○要成立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係透過聲請人找伊過去,聲請人說該事務所之資金大部分係他所出,伊記得第1次進入信和法律事務所與乙○○碰面時,在聲請人辦公室,就有看到印有副所長甲○○之名片,至於聲請人在外有無以信和法律事務所副所長名義接洽客戶,伊不清楚,不過伊與同事均認為聲請人係副所長,且依照請款流程,聲請人應係副所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即信和法律事務所律師林信和證稱:伊有看過聲請人之名片寫副所長,伊當時非常反對,因必須具有律師資格者始能擔任律師事務所副所長,伊記得曾寫過一份法律意見書給被告乙○○之秘書,勸聲請人不要這樣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互核證人廖信憲、王元勳與林信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甲○○」、「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信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副所長甲○○」等名片各1張在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26頁),顯見聲請人在該法律事務所係以副所長身分行使職權,並持有該法律事務所之副所長名片,且曾對外承接業務並接待客戶無訛。又聲請人因未具律師身分逕擔任該所之副所長一事,曾經證人林信和明確表示反對已甚為明確,縱然被告乙○○知悉印製名片事宜,然事務所內已有他人反對,聲請人亦應明知渠無律師資格,仍執意使用,渠以該法律事務所副所長自居,自有可能造成欲尋求該律師事務所諮詢之民眾,有誤認聲請人擁有律師資格之可能,是被告乙○○對聲請人上揭行為之傳述,亦非空穴來風之惡意中傷,其顯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上揭傳述內容確屬真實,自難認有何惡意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存在,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聲請人駕機來歸前之身家背景部分,經證人即山天公司股
東周孝峰證稱:與聲請人閒聊時,聲請人有說過認識一些在 毛澤東 身邊之中共 高幹 ,並提過來臺灣後,政府有給聲請人黃金,聲請人係開飛機來之正駕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山天公司人員辜宗南證稱:有聽聲請人說過,聲請人認識中共駐港之軍職人員及廣東書記 張德江 ,還有一些大陸高幹,此外雜誌所載有關聲請人在大陸之背景,除了他父母親是做什麼,伊不知道外,其他均聽過,至於否認劫機自編故事,伊有聽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52頁、第257頁);證人林信和證稱:伊有聽聲請人說過,聲請人認識中共駐港之軍職人員及大陸高幹,伊無法說出高幹之具體姓名,聲請人曾說過他在中南海之關係,且聲請人之父母親職位很高,雜誌所載曾被紅衛兵整肅一節亦與聲請人向伊提過之內容相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54頁、第257頁)。互核證人周孝峰、辜宗南、林信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相同,足徵聲請人對外自稱為中國高幹子弟,熟識兩岸黨政軍要員,五五劫機事件即六義士駕機起義來歸時,其為飛機駕駛云云,證人周孝峰、辜宗南、林信和均曾自聲請人處聽聞類似情節,衡情證人周孝峰與聲請人同為山天公司股東,證人辜宗南為山天公司職員,證人林信和律師與聲請人曾為信和法律事務所同事,當不致與被告乙○○勾串供述內容,亦難認有何刻意偏頗之虞,可徵被告乙○○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內容確屬真實,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惡意誹謗之犯意存在,自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證人陳武剛遭聲請人以假畫為抵押向證人陳武剛借上千萬元
一事,本件聲請人係駕機來歸之反共義士,廣經報章雜誌大篇幅宣揚反共英雄事蹟並引為眾人典範,並自政府領得重金獎賞與生活照顧,廣為公眾周知,自屬公眾人物,渠言行舉措對臺灣社會有相當影響與指標作用。渠身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是否收藏並持以偽充名畫真跡而為販售處分,自影響社會風氣,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而聲請人曾以渠收藏畫作為擔保品向友人借款,惟該等擔保品經鑑定為假畫而涉有民事糾紛,經案外人 富井明望 依民事判決請求法院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被告乙○○具狀陳明該件法院強制執行案號請求本署調閱卷宗,經向臺北地院調取卷宗查明屬實,此觀卷附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號卷宗影本及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書影本內容自明(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55頁至第191頁),且參以證人葛樹人證稱:伊曾向聲請人買到一幅假畫,惟不怪聲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257頁),足徵聲請人持有名家畫作並非全屬真跡,是被告乙○○因久與聲請人合資經商,風聞其事,據以向記者提及聲請人持有假畫並用以處分一事,顯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不成立刑法誹謗罪,且無庸再行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之必要。況證人陳武剛到庭證述:當時聲請人說要以畫作向伊借錢,惟伊不懂畫作真偽之分辨,因聲請人與被告乙○○係同一個公司,才隨口向被告乙○○提「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伊亦從未找人鑑定,只是隨口提,不知道會造成被告乙○○與聲請人之誤解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持畫作為抵押借款,被告乙○○因已風聞畫作可能有假,又聽聞證人陳武剛隨口閒聊之語,誤以為聲請人以假畫借款,並對媒體陳述,亦難認其有何誹謗之犯意。
⒌又前行政院長與參謀總長郝柏村遭聲請人利用賺取千萬元仲
介費一事,因聲請人係公眾人物,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僅對壹週刊雜誌記者提及聲請人利用地主兄弟與名人合照之喜好,藉渠反共義士身分得以安排前參謀總長與行政院長郝柏村與民眾合照,而得以仲介土地交易成功等情節。觀該等報導內容,雖「擅長玩弄語言文字遊戲」及「遭利用介入土地買賣」等話語較為聳動,然客觀上僅述及聲請人仲介土地之手腕靈活,當不致於降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證人郝柏村並未參與土地買賣情事,自無庸傳喚證人郝柏村到庭證述是否確實有與民眾合照一節,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戊○○、丙○○部分:
⒈被告丙○○為壹週刊之文字記者,被告戊○○為壹週刊專案
組組長,其等均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並分別負責撰文、採訪與審核,復有卷附該篇報導全文影本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3438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聲請人身為公眾人物,經被告丙○○、戊○○向被告乙○○採訪上揭消息,欲向聲請人求證卻遭拒絕採訪,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被告丙○○、戊○○有何捏造不實事項之惡意;況證人即壹週刊記者 高迪證 稱:伊受戊○○委託到大陸查證,前往瀋陽尋找相關事證,查證發現聲請人確非該劫機事件之飛機駕駛,且聲請人父親只是農業局職員,並非聲請人所聲稱高幹,而聲請人於劫機前,在大陸從事環保場工作,該環保場現在已改成鐵路局機械廠,伊有去查證當年劫機駕駛人是否為聲請人,因當時該事件十分轟動,故在遼寧隨便問任何一個40歲以上市○○○○道,當地人都表示王儀軒將飛機開到漢城後,還有開回大陸地區,因為當時被劫飛機為民航機,所以除了劫機人員外,其餘均為一般乘客,除當時尋求政治庇護之人留下來外,也就是後來所謂六義士,其他人員均原機遣返遼寧市,當時遼寧市人民都有去接機,所以只要去遼寧問,都會說係王儀軒駕駛飛機,因為王儀軒就是機長,而伊去查證當年資料,新聞亦確實如此報導,惟伊無法錄音,因為受訪之人不願意錄音,加上壹週刊在當地非受認可之媒體,故無法進行正式採訪,伊也有想過機長王儀軒可能是被脅迫到漢城,縱然中間聲請人有可能搶去開,但因為大陸媒體於當時把王儀軒塑造成英雄形象,所以當時王儀軒並沒有提到究係何人開飛機之事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大陸採訪出差明細、住宿飯店發票、臺胞證影本及拍攝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乙○○亦供述其有向被告戊○○談論相關報導情節,核與被告戊○○與丙○○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戊○○、丙○○在撰寫該篇報導前,已有相當查證,並無捏造不實事項而傳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戊○○與丙○○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即與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丁○係壹傳媒出版公司社長兼總編輯,而一般雜誌之
編輯及發行,因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涉專業領域不同,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尚難僅因被告丁○為總編輯,遽以推論其必有參與審查、授意本案報導刊登前之編審行為,且本篇報導文字及採訪部分係壹週刊專案組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本篇文字採訪與撰稿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屬實(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丁○並非本件誹謗罪之行為人,縱其有進行審查,然其因相信採訪人員所撰內容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而同意刊載,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丁○擔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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