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複 代理人 吳家朋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洪譽 銜
被 告 劉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利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溫燕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
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705元(含工資1,425元、零件3,
880元、烤漆5,4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駕駛肇事車輛的人不是我,我是被冒名的,
我有向警察局報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於上揭
地點遭肇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台灣利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其乃係遭人冒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盧瀛霓 於上開被告所提告之刑事案
件之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很久以前有把被告的身分資
料告訴「 朱宥澄 」,當天駕駛肇事車輛違規的人是「朱宥
澄」,他有電話跟我說,我有跟他說不能再這樣等語。此
有該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答辯內容
相符。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情
予以舉證,則本件依被告之答辯及盧瀛霓之證詞足認當日
肇事者應為朱宥澄而非被告。故本件被告之答辯尚非無據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05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