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原告 王華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開原告因與被告 陳靖騰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侯建峰盧朝幸鄧容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642萬6,000元本息,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9萬6,985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7-378、383-387、401-403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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