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適鎰 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9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頁、限閱卷)。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在臺北市向其借款,故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4日簽立之借據及同年10月8日簽立之還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均未載明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認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經該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傳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