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2年3月間,因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469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8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07號),於同年11月5日確定,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由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甲○○於93年6月21日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837號),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卻在台灣高等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所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原得依法易科罰金,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其所受併科罰金(銀元)5000元部分,則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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