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8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南瑤公園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毒品合計淨重0.28公克,包裝袋合計重0.38公克),旋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4512號偵查卷第19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第4至8頁,第8020號偵查卷第8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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