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義溪木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8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溪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溪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1計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自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019,88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889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95年5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帳務資料查詢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義溪公司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溪公司茜玉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被告義溪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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