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壹本、象棋陸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帳冊一本、象棋六副、賭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元(聲請書誤載為機台內查扣之七千三百九十元,逕予更正),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初錢所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八鄰五二號旁之非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象棋六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以此牟利,而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之賭具象棋六副、承租上述鐵皮屋之租約一份及帳冊一本及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是扣案之象棋六副、帳冊一本,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均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載賭資七千三百九十元,查係扣案三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台內之現金,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被告之陳述筆錄可證,惟此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嫌,檢察官未作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上述緩起訴處分範圍,顯非就此部分犯嫌為之,是所謂「賭資」七千三百九十元,自不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列,應由檢察官另為處分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