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72號前,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833號機車於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行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58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脛骨平台及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和蹠骨第135足趾開放性骨折、左股骨癒合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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