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3年9月8日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3年11月28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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