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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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范景量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翁琿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領津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同段25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前經相對人翁琿瑛拍定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土地部分:1,284萬元、建物部分736萬元)買受,惟相對人翁琿瑛在預繳保證金400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後,未依限繳清尾款1,62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再行拍賣,反而於109年6月19日作成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分配表(下稱爭議分配表),並定於109年9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9年9月1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因此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397條規定,因相對人翁琿瑛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抗告人得解除與相對人翁琿瑛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為抗告人所有後,由執行法院再為拍賣,相對人翁琿瑛應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下稱系爭主張),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惟經原審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異議之訴並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然而,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忽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397條、強制執行法第1、3、12、13、14、41條、第68條之2、第73條;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注意事項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7條第4項、第39條之1、第74條等相關規定可支持抗告人系爭主張,不能再將拍定價金列入爭議分配表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領取,原審法院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解釋顯有誤會,系爭執行事件實有停止必要,否則抗告人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後權利恐將無從實現且難以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9年9月1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9年9月1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在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翁琿瑛為該案被告,變更聲明為:「(一)本院107年7月24日新院平106司執賢字第41554號繳款單廢棄通知函、109年2月6日新院平106司執賢字第41554號限期買受人繳款執行命令、109年2月26日新院平106司執賢41554字第1094004909號提出債權計算書通知函、109年3月2日核發拍定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09年6月19日新院平106司執賢41554字第1094019187號之分配表均廢棄;
(二)請求撤銷被告翁琿瑛對拍賣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並將拍賣物所有權恢復登記為原告,並解除其占有返還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後再為拍賣」等語,經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變更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內含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轉印資料,以上附於本院卷第30〜116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得停止執行之列,且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變更追加之訴既經本院依序以判決、裁定駁回如上,理由已敘明案款暫緩繳納之原委暨案款已核實入庫乙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如此更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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