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日生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日生居住在其向 陳麗月 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在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前妻 紀青秀 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常置放資源回收物品於上址房屋南側空地(下稱南側空地)。巫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房屋門口靠近南側空地處點火燃燒廢紙,本應注意在該處燃燒廢紙,而南側空地上又置放保麗龍、泡棉、廢家電、木材等雜物,如未完全熄滅火種,又未與雜物間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未熄滅之火種飄散至雜物處,可能會因蓄熱又起火燃燒致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巫日生於燃燒完廢紙後,雖有澆水熄滅火勢,然仍未清除燃燒之物品,確保可能引發火勢之任何可能,即自行於同日上午9時許返回上址房屋內睡覺,至同日下午1時許,因上開遺落之火種引起南側空地上之雜物起火燃燒,因風勢強勁,火流向四周延燒,除現場空地所堆置雜物部分受燒,並延燒至巫日生所居住上址房屋南側及鄰居 施文慶 所居住之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東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巫日生撥打119報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巫日生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P61-62),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P60-61、P65-66),且有其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P23-26、P107-109、P125-129)、證人即被害人施文慶於接受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P27-29、P107-109)、證人即被告之前 妻紀青 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P125-129)可佐,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他字卷P5-8)、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他字卷P9-11)、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他字卷P12-20)、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他字卷P21-22)、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他字卷P30)、火災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P31)、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見他字卷P32-36)、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見他字卷P37-41)、火災現場採證拍照位置圖(見他字卷P42)、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他字卷P43-97)、附件資料1:
火災保險資料(見他字卷P98-99)】、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字卷P112-11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P115-11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P119)、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P120)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然該火災火勢並未損及上開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57號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該等房屋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居住效用,有前揭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受延燒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釀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罪,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貨車司機、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P6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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