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於105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販賣遊戲之點數或遊戲寶物,抑或欲購買他人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 鐘冠任 信賴其之要約而陷於錯誤匯款或移轉遊戲點數,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另案在押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組、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
支、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與中華電信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GASH點數24,210點(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彭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以暱稱「 夏承憲 」與鐘冠任聯絡,向鐘冠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鐘冠任陷於錯誤,給予彭治華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專屬繳費編號供繳款,後彭治華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廖」通知鐘冠任已繳費,鐘冠任旋即傳GASH遊戲點數2萬4,210點之點數序號傳送給彭治華。嗣因鐘冠任遲未收到繳款確認通知,遂以8591寶物交易網站「夏承憲」留下之聯繫方式聯絡,始知該聯絡人 梁嘉麟 係付款人而未收到點數,因此未作繳款確認,鐘冠任無法收款因而始悉受騙。嗣經鐘冠任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與監視錄影畫面,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9年2月10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治華之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組、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1支、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與中華電信SIM卡1張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治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鐘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遭詐騙經過。3告訴人鐘冠任提供之與「夏承憲」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廖」之LINE對話紀錄、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各1份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詐欺取得點數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Z00000000000000oo.com.tw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並於108年8月17日3時47分儲值鐘冠任給予之TPMY8KC9YBLE72GWYAKW密碼,共24210點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數位裝置內容檢視資料之勘驗報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佐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彭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0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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