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有恐嚇案件前科紀錄,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其生活及內心巨大陰影及壓力,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創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廖國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志(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徐明州 拖欠借款不還,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止,在新竹地區,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到時去你老婆店裡吃個飯」、「這種態度我看你老婆怎麼做生意了」、「確定不馬上處理嗎?不要到時在店裡掛布條我看生意不用做了小孩吃土了」、「你媽是到府估價的到時約你媽出來處理」、「到時妳媽工作PO上網家醜大家知我看你們家也毀了」、「我看是誰會比較慘喔年後,預告給你知道」、「最後一句話挨打要立正」等訊息予徐明州,明示或暗示將對徐明州、徐明州之配偶及徐明州之母親不利,致使徐明州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明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傳送上揭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可以找他老婆跟媽媽還債,故伊方傳送此些訊息等詞。2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自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至及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止,在新竹地區,接續透過LINE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