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呂元皓 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賴美花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 孫慧敏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想要關門,我想要進去,我們沒有對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把手會掉下來,我一開門,把手就掉下來了;我沒有踢門,我拉門把,門把就掉下來了,後來檔板也掉下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6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前,欲進屋確認其配偶是否在告訴人家中,為告訴人關門阻擋,被告因此在門外徒手拉該處大門門把,門把隨之斷裂脫落,嗣門板也掉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至5頁、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人孫慧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偵字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我一開門看見被告衝過來,我反射性將門關上,門自動上鎖,被告就在外面大呼小叫,我隱約看到他用力踹門,我的門不斷發出劇烈聲響,檔板掉了下來,我就叫我女兒報警等語。復參酌遭毀損之大門照片可知,該大門係屬堅硬材質,又一般家中之大門具有防盜防護之作用,應遭受強烈的外力敲擊或拉扯,才可能致大門上的把手及檔板掉落,而非被告所稱,僅因開關門拉扯,即造成把手脫落與檔板掉落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徒手損壞告訴人家之大門把手及檔片,其所為實屬不該,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賴美花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花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孫慧敏位於新竹巿北區北新街23巷5之4號3樓住處前,因不滿孫慧敏拒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拉門把並腳踢孫慧敏住處大門,致大門把手斷裂及門板脫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慧敏。
二、案經孫慧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美花固坦承有徒手拉斷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的,伊一拉門把,門把及門板就掉下來了,伊沒有用腳踢門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慧敏指訴綦詳,並有毀損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