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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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6時49分許,騎乘 鄭文媛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6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213巷口,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旁之巷道(已發還)。嗣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109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棄置地點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20至24頁、第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涉犯本案間尚無再犯其他案件,復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便利並滿足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靠友人支應(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已發還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地檢署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59至60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